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2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003157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
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可證。
三、被移送人的行為,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
為。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使用過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