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莊啟章
被   告  莊啟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
複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訴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985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
為原告起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54號調解不成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乃略以被告自民國77年起至80年間,收取原
告新臺幣290,000元以備支付家父醫療費用,然於81年10月
家父病情惡化導致不治即終止受任時,未自行敘明收支狀況
,經原告多次追問不成,蓋至99年9月26日兄弟間聚會時,
始提供收支流水帳,經整理製作明細單顯示除分擔醫療費用
外,尚餘295,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然查,原告上開訴訟,就該被告住
所地於本件視為訴前即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六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為憑,是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本件原告前雖向本院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本院核發,然此要無影響於支付命令異
議失效後,就本案依法視為起訴,復由本院就兩造為先行強
制調解(即本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54號)不成立後,就
本件訴訟應依上開被告住所地為管轄規定之適用,特併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並准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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