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胥靖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被   告  廖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零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
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8之4號住處內,因與承攬
其上開住處裝潢工程包商原告就工程款給付事宜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先用力推打原告,原告遂往後遭
推穿過客廳落地窗紗門後跌落至陽台處,致原告頭部撞到陽
台,其見狀仍衝向前以腳踹原告肚子並出手掐住其脖子後、
再出拳毆打原告手部及腿部多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血腫、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腹部挫
傷、背部鈍瘀傷、右大小腿瘀傷及左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前開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調偵字2071號),復經貴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93號)判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計算標準應衡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環境、痛苦及故意或
過失之程度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工作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乙職
,平均月收入為15萬,因本件受傷休養三個月無法正常工作
、失去承接工程之機會。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5日、最高法院於92年8月21日
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8月確定。於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事發後,原告身體
與健康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承
受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乃是當然爾
。原告等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加以形容,身心俱疲、魂斷夢碎
之餘,且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道歉,更有甚者,被告竟先向
貴院提出告訴,有意誤導事實真象,幸貴院法眼明察還原告
之清白。是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證明係原告自己打字,不同意賠償原告
云云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9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0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已執
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之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法律,依前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擔任品屋企業社獨資負責人
,每月薪資15萬元,惟因被告傷害行為發生,致原告3個
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云云,雖提出自營業
者受領薪資人收入證明1紙為證。惟查原告傷勢之復原情
形,經醫師評估結果,於休息3至7日後,應可從事工作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
5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00002729號函1紙在卷可資佐憑。
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7日為可採;
原告所提出之收入證明記載負責人為 陳竹榕 ,又無扣繳
憑單等相關收入證明,經本院查詢原告98年度收入為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難
認原告月薪15萬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年
僅35歲,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每月172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是原
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7日工資即4032元(
17280×7÷30),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部分
,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工程款給付事宜,竟毆
打原告,致原告承受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按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腦震
盪、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腹部挫傷、背部
鈍瘀傷、右大小腿瘀傷及左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此
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
故係因兩造工程款糾紛所引起、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職業為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軍校畢業,職業為旅行社員工
,月薪5萬元,98年申報所得59334元,名下無不動產、
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慰撫金
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32元
(4032+8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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