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朱泳翰
訴訟代理人  楊蜀慧
被   告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4日
起至105年6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應於每月24日前給付,未收押金。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搬
離系爭房屋並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兩造間已就系爭房
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
2月起至108年11月,每月僅給付租金5,000元,自108年
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09年5月,共積欠租金78,0
00元。經伊於109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
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約,因被
告逾期仍未給付,伊復於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限被告於函到7日內搬遷,惟被告於
109年5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拒不搬離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9年5月
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伊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蜀慧借款未償,楊蜀
慧即利用伊精神障礙致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要求伊
將系爭房屋擔保讓與予楊蜀慧指定之原告,伊遂於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移轉給原告,以擔保楊蜀慧對伊之借貸本息債權
,並由伊按月清償10,000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信
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而非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乃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兩造前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每
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24日前給付,未收押金。租期
屆滿後,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並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11月,每月給付原告5,00
0元,自108年12月起則未給付原告款項等情,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存
摺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165至17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80、193、197至200頁),
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亦有明文。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
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
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
成就。又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稱信託的擔保讓
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
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
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
,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
係。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並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已成立
系爭租約乙情舉證證明之,被告則應就兩造間針對系爭房
屋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意思表
示能力顯有不足等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至原告名下係為擔保楊蜀
慧對伊之借貸本息債權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 陳明 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數額,亦未提出兩造間限制
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信託約款,復未另行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兩造間有何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反觀原告已當
庭陳明:當初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由原告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申辦房屋貸款,並由楊蜀慧
為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鳳山農會
於104年6月18日撥款1,500,000元、代償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47,880元及二
胎1,600,000元後,餘款交付被告,系爭房屋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9
8至199頁),並提出存摺、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
第247至250頁),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
51至69頁)。而參諸鳳山農會核貸數額1,500,000元約為
原告所稱買賣價金2,500,000元之60%,核與現今金融機
構房屋貸款成數約為買賣價款之6至7成尚符,再衡以兩
造間果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原告應無向
鳳山農會申辦房屋貸款並代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必要,
楊蜀慧更無以清償為原因而同意塗銷4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理,是系爭房屋之移轉過程尚與交易常情無違。縱系爭
房屋自104年6月15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後,被告仍持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惟交易實務確仍存有出賣人未交付
標的物而仍繼續占有使用之情,尚不得僅以被告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遽謂兩造間已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準此
,被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已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一事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雖就此部分聲請函調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次抵
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楊蜀慧之中華郵政股
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對
原告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兩造間無買賣系爭房屋真意及
結算被告與楊蜀慧間之借貸金額,然此等待證事實與兩造
間有無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是否成立信託的讓與
擔保契約並無絕對關聯,且系爭房屋移轉過程核與交易常
情無違,業經本院綜據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調
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3.被告另辯稱:伊移轉系爭房屋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意思
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依被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病歷紀錄及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9至233頁),被告固於94年
8月20日起至94年9月23日前往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嗣
於107年11月15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惟此仍未足證
明被告於104年間移轉系爭房屋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致辨
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
採。
4.原告自105年6月23日迄至108年1月,未曾要求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99頁)
,足見原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期屆滿後,並未即
為反對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定期租賃
契約期滿後,已變為不定期租賃乙節,堪認有據。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給付遲延於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
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項
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
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
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
,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
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再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
觀念。經查:
1.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向被告寄發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
函時,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
付亦逾2個月,原告當得終止系爭租約。惟觀諸該存證信
函內容(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未表明終止日,且限期
被告於函到7日內搬遷亦與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法定最
短先期通知期間不符,自應以法定最短之先期通知期間計
算契約終止日。據此,依民法第450條2項、第3項規定
計算,系爭租約應以原告送達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123頁)之次月末日即109年6月30日為終止日。
2.系爭租約既於109年6月30日終止,被告本應依系爭租約
給付積欠之108年2月至109年5月租金共78,000元【計
算式:(8,000-5,000)×10+8,000×6=78,000】
,又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復以自己占有之
意思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被
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即應自系爭租約終止
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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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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