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49號
原告 王元傑
被告 陳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主文第一、二項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位處樓下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受損,經原告通知被告應修繕系爭6樓房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准許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漏水,並給付原告依弘冠防水工程行報價單所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0元(計算式:樓板防漏工程報價42,000元+5%營業稅2,100元=44,100元),及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之損害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屋內進行修繕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44,100元(含營業稅)。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柳營重溪郵局000006號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受損照片、弘冠防水工程行報價單、華美裝潢行估價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與原告分別為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二房屋為被告與原告之專有部分,且為坐落樓地板上下方房屋,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位於其樓下之系爭房屋的天花板、裝潢受損,經原告催告被告自行修繕未果等情,業如上述,是系爭6樓房屋既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該屋專有部分之修繕及維護,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則依上揭規定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號6樓房屋內修繕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44,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受損乃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天花板、裝潢受損維修費用27,000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