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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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4號

原告 徐香蓮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但此規定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聲明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二○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一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係受囑託法院),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本院無從因應訴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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