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鴻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樺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被 告 概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謙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被告承攬「林口概
亞科技辦公室水電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工程與泥
作工程,原告於107年9月21日開始施做,在施做期間被告
追加工程項目有:⑴花園與圍牆大門到建物大門改舖緩坡道
RC綁筋/灌漿、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⑴)、⑵因鋁窗關
係使得室內粉刷不平整所衍生工程與水塔三角採光窗邊拆除
粉光(下稱追加工程⑵)、⑶電表箱和貼磁磚/拆除所有房
間門加高8個/頂樓地平地磚與樓斜屋頂地磚等工程(下稱
追加工程⑶),原告就上開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業於
108年3月23日施做完畢,詎被告遲未通知原告會同驗收,
經原告催告被告配合辦理驗收並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仍未獲
置理,被告雖已給付系爭工程款50萬7,984元及追加工程款
⑴7萬6,400元、追加工程款⑵6萬3,900元,共計64萬8,
284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3萬8,656元與追加工程款
⑶10萬9,685元,共計44萬8,34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未完工之項目如附表工項、編號、施
作工程內容欄所示,原告亦未提出竣工報告辦理驗收完成
,且泥作工程項下之自平泥工程,原告在3樓刻意偷工減
料,未依正確之施工程序施作,被告得知此情後要求原告
停止施作,而原告就其餘2樓、3樓、4樓之自平泥工程
全未施作,地下1樓之泥作部分亦未施作壁打底粉光,即
逕自退場,經被告於10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
告於施做期間多次違反多項合約約定(諸如未依工作進度
施作、施作期間未善待被告及被告鄰居財物或施加適當防
護導致財物毀損、於工地現場亂丟垃圾、隨地大小便影響
環境整潔等),故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
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收受,系爭契約應於108年3月22
日經被告單方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3萬8,65
6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⑶部分,原告僅以手寫單據,逕以li
ne傳送予被告委請之監工人員即訴外人 董天佑 ,其工程項
目及價金未經兩造討論後訂入契約,自不生變更追加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⑶,亦無理由。
(三)原告除未完成系爭工程外,已施作之部分有諸多瑕疵,就
花園與圍牆大門到建物大門改舖緩坡道RC綁筋/灌漿、追
加工程部分,原設計有洩水功能之坡道,因原告施作之緩
坡道「方向錯誤」導致每逢下雨即造成室內積水,且大門
無法正常使用,必須拆除重做,並降低灌漿面,又系爭契
約明訂灌漿之RC平均厚度需達15公分以上,因上開瑕疵經
被告委請他人重新施作時,始知原告施作之平均厚度僅有
10公分。另原告固有施作1樓餐廳、客廳地面打底粉光泥
作工程,然經後手承包商檢視,發現1樓餐廳地板承重磅
數不足,客廳地板則有大面積「彭共」,需全部拆除重新
施作。且因原告未遵期施作,致被告購買之自平泥無法供
後手承包商使用,需重新購買自平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另行委請訴外人吾界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吾界公司)修補,並支出48萬9,017元
,又原告未配合水電工班打除地面、壁面,致水電工班為
重新安裝水電管路埋管必要而重新打除,並向被告收取22
萬元之費用,此部分共61萬5,017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原
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系
爭工程款50萬7,984元及追加工程款⑴7萬6,400元、追加
工程款⑵6萬3,900元,共計64萬8,284元,尚未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33萬8,656元與追加工程款⑶10萬9,685元,共計
44萬8,341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款項給付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反面、第20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33萬8,656元與追加工程款⑶
10萬9,685元,共計44萬8,34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494
條本文、第505條第1項明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工程是否完工之瑕疵及工程驗收為不同概念、係屬
二事,而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
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定之,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茲分述如下:
1、自平泥工程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查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泥作
工程項目就2、3樓部分為拋光石英磚貼供水泥沙、壁磚
打底貼磚、防水處理,2樓另有外廣角窗時花台補平、加
防水處理,4樓部分則為地坪粉光、防水處理,細項就地
坪部分均為「打底粉光」,均未載明有「自平泥工程」,
則「自平泥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約定範圍,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 吳榮昭 證稱:我受僱於原告,負責現場的工
地事宜,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系爭契約是我跟原告負責
人的先生一起跟被告委託的董天佑先生談的,原告於107
年9月21日進場,斷斷續續的施作,並於108年3月23日
退場。就泥作工程的打底粉光就是水泥跟沙漿用1比3的
比例先鋪好再粉光,粉光就是將地坪整平再弄亮,系爭合
約只有約定做打底粉光,做完之後,董天佑要求我們再做
自平泥工程,施作這個工程的目的,為了是讓地坪抗壓力
較強,董天佑請我們做3樓及4樓部分的自平泥工程,我
有說我們沒有做過,但如果要我們做,我們可以做,我們
有施作一部分,但後來他們說我們施作的工法不對,就不
讓我們做,當時還沒有說到多做自平泥工程的工程款要怎
麼算,我跟董天佑說之後在第三期款付款之後,在尾款部
分再統一計算自平泥工程如何追加減,在施作自平泥工程
,董天佑都在場,也沒有表示原告施作錯誤,是兩天之後
才說還有一個底漆黏著劑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反面至第153頁),核與系爭契約之記載相符。此外,證
人 蘇怡欣 證稱:自平泥與水泥粉光的硬度不一樣,自平泥
比較硬,在施作木地板或是本來就想呈現平整的地板狀況
時,就會施作自平泥。水泥粉光是水泥出底面,表面再上
一層1比2的水泥沙漿,將表面毛細孔填平,就是水泥粉
光,通常是油漆面或是有人要求只要粉光面,就會施作。
貼磁磚不能粉光,要打底面,也不用自平泥。如果地坪要
施作自平泥會特別寫是自平泥,自平泥的價格比較貴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益證自平泥本不
同於水泥粉光,若工程約定要做自平泥會特別載明,而本
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地坪需施作自平泥,況原告並未請求
自平泥之工程款或材料費用,則被告辯稱2至4樓自平泥
工程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難認有據。
2、1樓外側庭院鋪設抿石子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查兩造在系爭契約及追加項目中,並無約定要由原告在一
樓外側庭院鋪設抿石子,被告雖以卷附之吳榮昭手寫關於
抿石子數量與抿石子材料採購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80
頁反面),因認一樓外側庭院鋪設抿石子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而原告並未完工等情,惟證人吳榮昭證稱:地板部分
剛開始沒有要用抿石,但後來董天佑要求,所以我就算數
量給他,牆壁本來說要貼磁磚,後來改為抿石,所以我也
算數量給董天佑,但最後還是用貼磁磚方式處理(見本院
卷第153頁),則原告計算抿石數量,並由被告自行購買
,然鋪設抿石子部分並未約定要由原告施作,是被告以此
辯稱系爭契約未完工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抿石
子因原告不當存放致無法使用,需另行購買等語,此部分
並未見被告舉證,亦不足為採。
3、拆除工程部分未施作:(應扣3,000元)
⑴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拆除工程部分尚未完工,惟依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一樓客廳天花板已拆除、內外玄
關地坪、客餐廳與廚房地坪已敲除、房間天花板與走廊燈
亦均已拆除(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被告雖不否認
上情,然辯稱天花板釘子未拆除乾淨、地坪拆除深度未達
水電佈管深度云云,對此,證人吳榮昭證稱:系爭系爭契
約就地坪拆除工程,是要敲除到能夠看到原本的RC,水電
佈管是在RC層裡面,我們只拆到RC層的上層,RC內層的水
電管線我們不會去動,我們拆除完畢後,水電工班才進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系爭契約就拆除地坪的部
分並未明訂要拆除幾公分,抑或到被告要求的水電佈管深
度,被告亦未舉證在現場要求原告應拆除地坪至水電佈管
之深度,是原告主張拆除部分已完成,尚屬可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鷹架未依系爭契約搭滿,應予扣減此部分
之費用云云,證人吳榮昭證稱:該處房屋是連在一起的,
本來就只有3面,所以我計算3面的鷹架,是在實際施工
前就計算好的,只是因為後來發現前面無法搭鷹架,所以
改用吊車,此部分搭鷹架的費用,我沒有去扣除,就用來
抵扣我們另外派吊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至第163頁),衡情鷹架與吊車由承攬人視現場狀況調配
使用,均有助於相關拆除工程之進行,原告主張現場無法
搭鷹架的部分改以吊車進行拆除工程,應屬合理,且拆除
工程已完工,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減價,為無理由。
⑶另就電鈴及郵箱拆除部分,兩造陳述雖不一致,然此部分
理應無須具備專業設備或能力即得為之,縱認原告未拆除
完成,應不影響整體拆除工程之完成。
⑷被告辯稱1樓編號21客廳天花板混擬土爆筋處,為修補預
作局部拆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都是董天佑做的等語,
查證人董天佑證稱:此部分都是我做的,我一直催原告,
但是原告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其反面),
又證人吳榮昭證稱:天花板我們拆好了,除鏽、防鏽本來
是我們負責的,董天佑自願說要幫忙,我們還沒做完,他
就說要幫忙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堪認
此部分係由董天佑所完成,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未施作
,應扣除一日工資3,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⑸從而,拆除工作項目除1樓編號21客廳天花板混擬土爆筋
處,為修補預作局部拆除部分外,原告均已完工,並應就
其未施作部分,自工程尾款中扣除3,000元。
4、泥作工程部分未施作:(應扣1萬4,333元)
⑴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泥作工程部分未施作,而原告主張1
樓編號1、2部分確實未施作,未就此部分請款,而1樓
編號8、2樓與3樓編號9、4樓編號1部分,已施作打
底粉光,因被告要求不要貼磚而未貼磁磚,磁磚部分亦不
在請求範圍之列,則原告既未就上開未施作之部分請款,
被告辯稱應予扣減工程款金額,即屬無據。
⑵至證人董天佑證稱:B1編號1部分,就牆面粉光部分,地
下室有兩間,大間的部分沒有做,小間的部分應該做3分
之2左右,大小間分別有3面牆,小間靠近廁所處有作兩
面,其他都還沒有做,其中有一面牆講好不用粉光,只要
抹平補洞就好,但他並沒有做,其他需要粉光的部分很多
都沒有做,其他編號9不銹鋼收邊條部分,原本要做在浴
室的磁磚邊,保護磁磚用,但是原告都沒有做,我離開時
,這部分磁磚貼完而已,原證12照片(見本院卷第144頁
)看不出來位於何處,跟不銹鋼收邊條無關,不是浴室的
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反面),足見附表泥作
工程部分B1編號1工項,原告並未完工,而系爭契約約定
此部分單價為每坪1,700元,共10坪,總價為1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地下室不分大、
小間,均以1比1計算對原告較有利,大間未施作,小間
只做3分之2,應扣除1萬1,333元【計算式:1萬7,00
0元×(1/2+1/2×1/3)=1萬1,333元】,尚屬可
採。至附表其他編號9不銹鋼收邊條部分,原告雖提出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證人董天佑已證述此與
不銹鋼收邊條無關,原告離場前並未施作等語至明,而系
爭契約並未載明不銹鋼收邊條之單價及總價,被告辯稱此
部分需委請一名師傅以一日工資3,000元計算,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應扣除3,000元等語,衡情亦屬合理。
⑶另追加編號12吊車與編號13拆除清運部分,原告主張吊車
係為施作追加工程編號10、11頂樓三角採光窗邊拆除粉刷
、水塔三個採光窗拆除砌磚粉光貼磚之用(見本院卷第15
頁),原告考量叫吊車耗時,改以搭鷹架方式處理,並未
向被告收取此部分之鷹架費用,且編號10、11均已完成等
語,又被告亦不否認編號10、11已完工,是認原告上開所
言應屬合理,故被告辯稱應扣除編號12吊車費用為無理由
。至就追加工程編號13拆除清運部分,原告主張業已完成
,證人董天佑雖證稱最後有3、4車是水電清運的,但我
無法辨別這部分是不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反面),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⑵6萬3,
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推論原告就追加工程款
⑵部分應已完工,被告才會給付全額之追加工程款⑵6萬
3,900元,是被告辯稱應扣除編號13拆除清運部分,亦無
理由。
⑷據上,原告未施作部分,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尾款
,應扣除地下室牆面粉光部分1萬1,333元、不銹鋼收邊
條部分3,000元,共計1萬4,333元。
(三)兩造有合意施作追加工程款⑶: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⑶部分已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0萬9,685元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並未與原告達成
合意,原告不得僅以手寫單據,逕以line傳送予董天佑,
而未訂入契約云云。經查,證人吳榮昭證稱:追加工程是
我與董天佑在工地現場談好的,我碰到要追加的部分,會
先寫一張便條給董天佑,他如果覺得沒有問題,我們就會
施作。原證三(如本院卷第16頁)的追加工程部分是我手
寫的內容,這一張已經施作完畢,我是在退場的前幾天寫
給董天佑。這跟追加⑴、⑵部分一樣,我就只有寫一張單
子給董天佑。追加⑴至⑶的部分,追加的時候,我都有說
追加項目及費用,就只有原證三關於「水電補地坪的水管
」項次的部分,是被告請我們幫忙叫料,我們再收款,這
部分叫料時沒有跟被告說過單價,系爭工程原告均已完成
施作,是被告拿設計圖給我們照圖施作的,施工說明書跟
施工計畫都是董天佑口頭教我們應該要怎麼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至152頁),可見追加工程⑴、⑵、⑶均係由
吳榮昭以手寫便條紙通知董天佑,被告並無不同意見。又
查,吳榮昭以line傳送予被告委請之董天佑後,董天佑回
覆「收到」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證人董天佑亦證稱:我收到這份資料後
,就馬上傳給業主,我記得鄰房搭鐵架這部分有做完,其
他的部分都是日常性的施工,我實在無法切割表示這些到
底有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而被告或董天佑其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認兩造已就
追加工程款⑶部分達成合意,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未予施
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⑶10萬9,685元,為
有理由。
(四)被告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於10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施做
期間多次違反多項合約約定(諸如未依工作進度施作、施
作期間未善待被告及被告鄰居財物或施加適當防護導致財
物毀損、於工地現場亂丟垃圾、隨地大小便影響環境整潔
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
爭契約,並經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收受,系爭契約應於
108年3月22日經被告單方終止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查,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合約期間,亦未明載施工進度相關期程,是被
告以原告未依工作進度施作為由解除契約,即難認有據。
再者,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明訂:「如乙方(即原告)
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即被告)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
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縱認原告確有違反合約所訂事項,然被告從未催告
限期改善,故不得逕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況被告
於10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原告於翌日收
受,何以回溯至108年3月22日終止? 益顯 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已由被告單方終止云云,殊非可取。
(五)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
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
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
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
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
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
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
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3、經查,被告辯稱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另行委請吾界公
司修補,並支出48萬9,017元,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固據提出吾界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惟
本件被告並未拒絕受領原告承攬之工作,如認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原告可能補正,
依上開規定,被告必先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原告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原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被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然查,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乙情為真,惟被告就其抗辯之工程瑕疵,並未催告或定期
催告原告補正,而逕由吾界公司接手修補,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是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493
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從而,被
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未約
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萬1,008元(計算式:44萬8,341元-1萬4,333元-3,
000元=43萬1,008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
│工││││
│項│編號│施作工程內容│備註│
├─┼─┬──┼─────────────┼───────────┤
│一││1│電鈴/郵箱拆除││
│、│├──┼─────────────┼───────────┤
│拆│1F│4│庭園花木挖除泥土面整平│已完工│
│除│││(保留橘子、枇杷、火龍果等│(見本院卷第138頁)│
│工│││水果樹及最高雜木)││
│程│├──┼─────────────┼───────────┤
│││14│一樓客餐廳天花板拆除│已完工│
││││(14.5坪)│(見本院卷第139頁)│
││├──┼─────────────┼───────────┤
│││19│內外玄關地坪敲除│已完工│
││││約10.6坪││
││├──┼─────────────┼───────────┤
│││20│客餐廳、廚房地坪敲除│已完工│
││││約18坪││
││├──┼─────────────┼───────────┤
│││21│客廳天花板混擬土爆筋處,為│未施作│
││││修補預做局部拆除│由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董│
│││││天佑施作,應扣除3,000│
│││││元。│
├─┼─┼──┼─────────────┼───────────┤
││2F│6│主臥+臥一+臥二天花板│已完工│
││││拆除(14.5坪)│(見本院卷第140頁)│
├─┼─┼──┼─────────────┼───────────┤
││3F│6│主臥+臥一天花板│已完工│
││││拆除(14坪)│(見本院卷第140頁)│
├─┼─┼──┼─────────────┼───────────┤
││4F│7│所有走廊燈拆除│已完工│
├─┼─┼──┼─────────────┼───────────┤
││RF│1│鷹架│已完工│
││││鷹架前16.5*7.1M=117平方M│原告併以鷹架與吊車方式│
│││││進行拆除,且已拆除完畢│
├─┼─┼──┼─────────────┼───────────┤
│二│B1│1│B1牆面粉光│未完全施作,應扣除11,3│
│、││││33元【計算式:17,000元│
│泥││││×(1/2+1/2×1/3)│
│作││││=11,333元】│
│工├─┼──┼─────────────┼───────────┤
│程│1F│1│外玄關+前庭區地坪打底粉光│未施作,原告就此亦未│
│││││請款。│
││├──┼─────────────┼───────────┤
│││2│外玄關+前庭區地坪防水工程│未施作,原告就此亦未│
││││(彈性水泥)│請款。│
││├──┼─────────────┼───────────┤
│││8│壹樓陽台地面打底貼磚│未貼磚,原告就此亦未請│
│││││款。│
│├─┼──┼─────────────┼───────────┤
││2F│9│貳樓地面打底粉光貼磚│未貼磚,原告就此亦未請│
││││(60x60cm拋光磚)│款。│
│├─┼──┼─────────────┼───────────┤
││3F│9│參樓地面打底粉光貼磚│未貼磚,原告就此亦未請│
││││(60x60cm拋光磚)│款。│
│├─┼──┼─────────────┼───────────┤
││4F│1│肆樓陽台地面打底貼磚│未貼磚,原告就此亦未請│
│││││款。│
│├─┼──┼─────────────┼───────────┤
││其│9│不銹鋼收邊條│未施作,應扣除3,000元│
││他││││
│├─┼──┼─────────────┼───────────┤
││追│12│吊車│原告改用搭鷹架方式完成│
││加│││編號10、11工程,且搭鷹│
│││││架的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
│││││,故不予扣除。│
││├──┼─────────────┼───────────┤
│││13│拆除清運│已完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