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林昶志
       鄭景中
被   告  李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所積欠之信用
卡帳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有關主文第2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違約金請求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已就109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部分,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倘許原告加計
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
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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