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謝基萬
訴訟代理人  謝茂彬
被   告  鄭信楨
訴訟代理人  陳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一線由
北向南行駛,○○○鎮○○路左轉時,適被告駕駛AVR-5769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駛至,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而
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必須就醫及吃藥,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車損修復金額10,000元,但應依過失比
例賠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A車因而受損,修復
費用需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車輛交修單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甚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B車直行,與原告駕駛正
左轉彎之A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行車時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0,000元,為被告所同意,此部分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藥費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
故增加醫藥費用支出,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
金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為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明確記載,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原告提
出109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急性喉氣管炎)、購買藥
品收據,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亦
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不應准許。
㈢、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
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
:10,000元×40%=4,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
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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