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30號

原告 蔡慶勇

被告 李錦賢

李錦智

李宗翰

李建德

李錦華

李佩芬

李長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錦賢、李宗翰、李建德、李錦華、李佩芬、李長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得被告李錦華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當事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僅15.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恐使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有難以利用之虞,是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變賣後價金,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

(二)並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李錦賢、李宗翰、李建德、李錦華、李佩芬、李長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二)被告李錦智:原告就系爭土地持份僅有12分之1,先前與原告洽談要用新臺幣100,000元買回原告持份,但原告不同意。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所遺留,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購回原告向被告李錦華購得之持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宗翰、李建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然曾於109年10月28日到庭稱: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參與

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有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是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 李孫蘭香李錦榮 已分別於95年11月4日、96年12月22日過世,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5、107頁),原告雖對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李錦賢、李錦智、李宗翰、李錦華、李佩芬、李長耿一併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李孫蘭香、李錦榮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前揭卷第45-4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錦賢、李錦智、李宗翰、李錦華、李佩芬、李長耿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李孫蘭香、李錦榮的應有部分無法為處分,原告逕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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