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徐香蓮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七四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次按聲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七四號),業經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即應以該院為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