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將從華成防衛系統道具店購得之玩具手槍、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自應以足以證明上訴人改造槍彈之證據,諸如改造槍彈之時間、地點、改造工具、技術及材料等加以證明。然原判決僅憑扣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上訴人自白向華成防衛系統道具店購買與扣案同型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上訴人所辯向 陳永坤 借得扣案槍彈係卸責之詞及改造槍枝之能力不以服過兵役為必要等資料,即推測、擬制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其採證顯屬違法。㈡、原審未傳喚華成防衛系統道具店之負責人 詹惠蘭 到庭指認上訴人是否曾在其店內購買與扣案槍彈同型之玩具槍彈,以判斷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可信,即憑勘驗該系統道具店時詹惠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向該店購買此類型之玩具槍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 廖敏慧謝憲東 、詹惠蘭之證言、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八○六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陸㈢字第八九○五○五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案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顆(鑑驗後剩二顆)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均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伊無改造槍彈之能力,亦未改造扣案槍彈,該扣案槍彈係向陳永坤所借,不知其具有殺傷力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顯違事理而違背證據法則。查原判決以在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查獲之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於查獲前十五日在三重市華成防衛系統道具店購買,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第一審法院調查中到該道具店現場勘驗結果,該店確有販賣此類型之玩具手槍附有子彈,並經比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槍枝型錄在卷可稽。該店負責人詹惠蘭並證稱:華成防衛系統道具店所販賣之玩具手槍均具阻鐵,非經改造,不具殺傷力等語。而扣案之槍彈均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亦有上揭鑑驗通知書足憑。且上訴人所稱借予其扣案槍彈之陳永坤,經提解到庭後,二人互稱不相識並否認有此事,參以改造槍彈之知識及能力,並不以曾服過兵役方能取得,上訴人未曾服兵役,並不表示無此能力等情,遂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製造扣案槍彈之犯行,自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 陳明 曾於原審如何聲請傳訊詹惠蘭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傳訊,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其對詹惠蘭所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沒意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原審未再傳訊詹惠蘭有調查未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