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二七五六、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起,在告訴人 莊國金 所經營之安欣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惟告訴人自稱為公司,下稱安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存摺之保管、各項費用之支出及收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迄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離職止,其間雖曾與告訴人約定加入合夥經營前開事業,惟被告並未出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設於新竹市○○路○○○號之安欣公司內,連續多次侵占其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被告離職後,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安欣公司向不知情之新任會計 張芬萍 索取告訴人印章,盜蓋於合作金庫取款條上,偽造該取款條並持向合作金庫新竹支庫行使,以無摺轉支方式自告訴人之第九四五五九-六帳戶,將五萬元轉入不知情之被告配偶 李正男 帳戶內,意圖領取八十一年十一月之利潤,同日又在安欣公司內,擅取告訴人之私章,盜蓋於其製作之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營運成本明細表影本上,目的在於證明告訴人同意其所製作之前開明細表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承辦人員及告訴人。前開無摺轉支五萬元部分,經張芬萍通知告訴人之妻 陳玉芝 ,始由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以「轉帳支沖」方式歸還告訴人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允准,猶製作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條,可見被告已具備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原判決未說明已離職之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前製作該取款條,得謂係依舊例辦理之理由,且該取款條是否由 郭玉英 提供或在何種情形下提供,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有關,原審未傳喚郭玉英查證,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被訴偽造取款條領取五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該款既為被告所應分得,亦無對告訴人足生何等損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次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稱: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安欣公司,即表明要領取其應分得之利潤,乃由郭玉英交給取款條,被告於其上填妥五萬元後,再向會計張芬萍拿告訴人之印章蓋用,以便領取其八十一年十一月份應分得之利潤云云,而證人張芬萍於偵查中確證稱被告有說要領應得之利潤,郭小姐(按即郭玉英)拿取款條給被告,被告自己填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卷第十四頁)。被告之辯解既與張芬萍之證詞相符,原審因而認定取款條係郭玉英取交被告,未傳喚郭玉英調查取款條交付情形,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援引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上訴意旨檢附告訴人聲請狀一份,資為上訴論旨之內容,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餘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偽造署押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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