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因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 吳國輝 律師丙○○
送達代收人吳國輝律師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七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殺人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綽號「蚵仔」)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懷疑 楊政坤 教唆 吳明龍 「有關吳明龍吸食毒品的事」,如被查獲即供稱毒品源自丙○○,乃生不滿,竟夥同上訴人乙○○(綽號「 臭仔 」)、上訴人甲○○(綽號「 小寶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以不知情之 郭禺伶 名義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政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政坤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旁乙○○居住之小木屋中,執上情相質後,丙○○等人不理會楊政坤所為「不是我害你們的,不要找我」等語之辯白,由乙○○持其所有置於屋內鐵架上之鐵鎚猛擊楊政坤後腦,見楊政坤倒地後,乙○○持上開鐵鎚與丙○○、甲○○先後走出上開小木屋,乙○○即向丙○○索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起身往警局自首。嗣丙○○聞見小木屋內楊政坤之呻吟,知楊政坤尚未氣絕,即囑甲○○喚回已離去之乙○○,進入小木屋再朝楊政坤頭部猛擊數下後,始行離去。嗣乙○○於同日十二時許,持行兇所用之鐵鎚,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楊政坤則於嗣後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丙○○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固非無見。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然其於供述證據前後存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對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時,自應於判決內記載其對該供述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此項理由之記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後段「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之內涵,其僅於判決內記載所採取認為真實部分之供述證據,而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者,仍屬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完備,而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主要證據之一,為證人 林志文 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部分供述證言(原判決第五、六頁),然據證人林志文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內容以觀,其就係先看到丙○○將錄音帶交給 張樹誠 播放,抑或先聽到楊政坤與丙○○間對話之供述(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三六、三七、六五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其就係先看到張樹誠回來,抑先看到丙○○對甲○○說去叫乙○○回來之供述(同偵卷第三七、六五頁,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二頁,原審卷審判筆錄);其就聽到鐵鎚猛擊之聲音後何人先走出小木屋之供述(見同偵卷第六五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其就丙○○有無持刀抵住 楊陳成 ﹖係尖刀或開山刀之供述(同偵卷第三四、三七頁,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志文前後之供述,似非全然一致而存有差異,對此前後供述之差異,是否僅單純因供述詳簡而有不同,或屬枝微末節並不影響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有進一步說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內並未加以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僅於判決內記載其所採取認為真實部分之供述證據,揆之首開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陸㈢字第八九○三四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見同偵卷第一三九頁)中,對於丙○○稱:「案發時 小黑 (應係小寶即甲○○之誤)未在屋內」等語,鑑定應未說謊,證人林志文於原審亦證稱「無法確定小木屋內是否有小寶在」(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對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判決亦未於判決內記載其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丙○○、甲○○被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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