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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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
吳信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藥事法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或子彈,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經改造具有射傷力之子彈四顆而持有。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間,甲○○騎乘向不知情之丙○○所借得之HRZ─五一九號機車,搭載乙○○(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將前開槍彈以報紙及塑膠袋包裹罝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外出,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二人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乙○○另案遭通緝而為埋伏警網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持有、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四顆(其中二顆已經試射而耗費)及未改造之子彈七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並係於右開時、地與乙○○同時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係伊向名為「 陳永昆 」之人所借來,不知道該等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系爭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等情,業據同案查獲之乙○○於警訊、偵查時陳述詳明,並經被告供 陳無訛 ,堪認為屬實。
㈡上開槍彈經檢察官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十一顆,其中四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八0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該等槍、彈復經本院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以系爭改造槍枝試射改造子彈結果,亦認為具有殺傷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五0五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改造之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及子彈確均有殺傷力。
㈢系爭槍、彈經二次鑑驗實射結果均認為確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復自承曾經試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系爭槍、彈確能擊發並有殺傷力一節應屬明知,所辯不知為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至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乙節,參以被告前固曾指
稱扣案槍、彈乙○○所有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且被告嗣後亦均排除此議,先後辯稱係丙○○所交付、自陳永昆處借得等情,是被告所為陳詞應均認為意在卸責,此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槍、彈亦為乙○○所共同持有,是不能僅此認為乙○○與被告有共同持有之共犯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改造槍枝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其持有改造槍械,對社會潛在之威脅至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動機、目的、犯後為求卸責供詞反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另二顆業經試射已非違禁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本件被告甲○○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藥事法等前科,然前無持手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已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有關公訴人起訴論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前
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華成防衛系統道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每顆子彈六十元之價格購得十一顆子彈後,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居住處內,將該把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成金屬槍管之方式,而未經許可,製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另行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四顆子彈而使之具有射傷力,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論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前於警訊、偵查中曾坦承:系爭槍
、彈係偕同乙○○前往「華成防衛系統道具店」以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代價所購得,而扣案之槍彈係在被告甲○○所騎乘機車駕駛踏板上所查扣且當時被告甲○○係駕駛人等情,亦據乙○○證述在卷,足證前開扣案之槍彈係被告甲○○所持有無訛,另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指證前開扣案槍彈係被告所購而改造持有。至上開槍彈均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係有殺傷力無誤等情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改造槍、彈之犯行,而辯護人就此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曾服役,不具有改造槍、彈之知識,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改造工具,尚難認為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⑴本院核之全卷,有關公訴人所指同案查獲之乙○○曾於警訊、偵查中指證系爭槍
、彈係經被告改造云云,並未顯示於卷內任何文件、筆錄,是所為引據已有誤會。
⑵本院循被告於警訊所陳購買玩具手槍之地點,前往履勘結果,被告警訊所陳「華
成防衛系統道具店」確屬存在,並係以如被告所陳價格販賣未改造、無殺傷力之同一型式槍、彈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槍枝比對相關照片在卷,是被告警訊當時所為陳述固應認為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辯係交付槍彈之「陳永昆」告知購買來源、價格等情雖無足採,然被告購買當時,係未經改造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子彈,此均經證人即「華成防衛系統道具店」負責人 詹蕙蘭 證述無訛,且其購入玩具槍彈之行為,並非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雖本案扣得槍彈確經改造已如前述,然其購入後究竟是否伊本人所改造、系爭購入尚未改造之槍彈曾否轉入他人之手、改造是否被告所明知或參與等情,則仍均不得僅因當初確係渠本人所購買即遽予認定。
⑶又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陳上情,經本院核之全卷,並經查詢結果,被告確屬
「免役」,即未曾入伍服役,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改造槍、彈之知識及技能,且本案亦未查獲改造所用器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非無稽。
⑷本院另以被告偵查中所陳系爭槍彈係丙○○所交付乙節,雖經本院傳喚丙○○到
庭為證並非屬實,而被告始另稱係渠前在監時獄友「陳永昆(坤)」所交付,嗣經本院另傳喚陳永昆到庭為證,竟又陳稱二人素不相識,該「陳永昆」並非渠所稱之人云云,則其前後所陳多所矛盾雖無可採,惟除別有積極證據外,要亦不得僅因其陳辯不能採取,即率爾推論或充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⑸另則改造槍枝須具有相當之工具及技術,公訴人論訴被告有改造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能利用何相關改造之工具設備為改造或被告確有改造之知識、技能,徒以扣案經改造之槍、彈為證,尚難遽以推論而令其負擔改造槍、彈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改造槍、彈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推訴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