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工地均有護欄,僅留有一長七十五公分、寬八十公分之開關箱,而開關箱後方有長寬約五十公分之土石平台,原審未為履勘,遽行認定災害現場並無設置護欄,所採證據與事實不相吻合,此與上訴人是否過失致人於死,至有關係,原審未至現場勘驗,亦未傳訊證人 廖伯君 查明,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害人固受僱於上訴人,然上訴人之工程行所營項目範圍僅為打石、清理工地之工作,屬雜工性質,上訴人員工人數多則六、七十位,少則一、二十位,流動性甚大,設置防護措施並非上訴人職責。廖伯君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當天都在地面上工作,並未在地下室施工,當天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暉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光輝公司)監工日報表之記載,與案發當日下午並無進入地下室之必要相符。則被害人當時工作性質為何,是否在地下室工作,現場是否有防護措施,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完全不予採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且未記載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案發當時被害人工作為在護欄外清潔整理路面,且已收工,縱私自進入地下室,應由施工梯口出入,依客觀觀察,上訴人之過失,自非必然使被害人疏於注意,未依現場既有出入口進出,造成意外事故,即倘被害人擅自進出地下室係使用施工扶梯,應不至於肇此憾事,且該處所絕非出入口,上訴人無法預見本件事故發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自有未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其僱用被害人 潘英森 在「春暉陽光海岸大廈」工地工作,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墜落三公尺之地下室,致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並證人 蔡宗霖 、廖伯君之供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八七北檢四字第一三二四八號函、現場照片三張、光暉公司監工日報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雇主,確有應注意勞工於三公尺以上之地面開口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設置防護設備,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為設置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工作中不慎墜落地下室而不治死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之工作係清掃路面,並不須到已開挖完成之地下室工作,且案發時間,現場光暉公司之監工已指揮下工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被害人在工地現場自地面墜落至三公尺高差之地下室頂板處,即為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之「開關箱控管處」缺口,該經開挖面緣之開口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檢查時,確未設置護欄或防護設備,有該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足稽,且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據證人廖伯君陳述現場和案發時現場大致相同,只是控管處多了護板」(見一審卷第二六頁)等情以觀,該開關箱控管處缺口之護板,應係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始加設,是原審認上訴人為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設置防護措施等設備,即無與卷證資料不符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北區勞動檢查所之鑑定人 潘儀聰 在第一審勘驗時陳述:「只要是到法條所(規定)工作環境,就需要有必要的安全設備」(見一審卷第二一頁),且依光暉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監工日報表工作概要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當天確曾進行地下室之清理工作,及災害事故係發生於即將收工之上工時間內,則被害人既於工作時間內進出地下室,上訴人對之即負有防止有墜落之虞所引起災害而提供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作為義務。是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害人當天確有必要進入地下室工作,嗣由地下室欲爬上路面時,不慎掉落地下室,因頭部外傷以致死亡,故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及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