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昆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Q二-九六六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植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起訴書誤植為三民路與長壽路路口),因紅燈而停於第二快車道停止線前,本應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五叉路之多時相號誌,應注意等待三民路方向變換為綠燈,始得啟動前進,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成功路方向由綠燈轉換為紅燈,長壽路轉換為綠燈,三民路方向尚屬紅燈之際,即啟動行駛,而擦及騎乘腳踏車沿成功路由虎頭山桃園市區搶黃燈之 楊惠茹 ,致楊惠茹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楊惠茹似為被告大貨車之右前端所撞倒,現場圖亦顯示被害人血跡距腳踏車倒地處相距五‧七公尺(見相字卷十五頁、十六頁、四十四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美娟 證稱:「案發時我坐在我先生所駕駛車輛之前座右側,……我見到楊惠茹騎的自行車由成功路三段往二段行駛,欲穿越三民路、成功路口,當她由大貨車前橫過來時,已到我們車前,我丈夫來不及煞車,當場碰到,致使楊惠茹倒地受傷」(同卷第三十七頁),則被告是否未盡注意前方,未能及時煞停,致車輛右前方撞及楊惠茹衝向前方倒地受傷,攸關過失責任之認定及被告能否主張信賴原則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就此事項,未敍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 石信明 所證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桃警分交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函及所附之交通號誌設施基本資料顯示,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五叉路之四時相號誌,該號誌變換、秒差之情形為①第一時相:三民路縣議會往體育場方向是綠燈(上午七時至八時之時段,綠燈四十秒),車輛可以直行前進及左右轉至成功路、長壽路;此時,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為紅燈;成功路雙向為紅燈,但可右轉(成功路自虎頭山可右轉至三民路一段方向;成功路自桃園市區可右轉至體育場方向)。②第二時相:由三民路縣議會往體育場方向開放直行燈號,反方向即體育場往三民路縣議會方向可直行及右轉(上午七時至八時之時段,綠燈四十一秒);成功路雙向為紅燈,但可右轉。③第三時相:成功路雙向綠燈通行(上午七時至八時之時段,綠燈四十秒),其餘路口均是紅燈。④第四時相:長壽路綠燈(上午七時至八時之時段,綠燈四十秒),成功路雙向紅燈,但可右轉;三民路雙向亦是紅燈。而原判決認定車禍發生時,應係成功路轉為紅燈後約四十秒加四十秒以後之時間(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三行、第四行),準此,則車禍發生時該路口之號誌應變換為第二時相。而案發前 楊鈴韻 、楊惠茹姊妹係由虎頭山走成功路,欲穿越三民路返回桃鶯路之住處(同上卷九頁反面、四十四頁),證人 鄭立輝 證稱:案發時三民路車流量大(見第一審卷四十一頁),則被害人於被撞之前如何避開第一時相時三民路(西往東)直行及左轉成功路,右轉長壽路之龐大車流,迨將至對街時才被撞到,頗滋疑義。且楊鈴韻於警局供稱:其尾隨妹妹後面約十至十五公尺,車禍發生時,妹妹已過路口一半多,其本人則在成功路口等紅燈。被告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害人由成功路口至其被撞擊之距離約為一百公尺,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應係於第三時相即將結束時,已離開路口相當距離,在此短短一百公尺,何需費時八十餘秒,則車禍發生時之號誌如何﹖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併予釐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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