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由友人 劉昌鉅 向 詹天佑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昌鉅從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附近欲返回劉昌鉅於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50號之住處。嗣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路口時,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 林永生 、 黃榮裕 、 薛石利 及三和所警員 黃文興 依法在該處執行攔檢勤務,且已以手勢及LED警告牌示意甲○○停車受檢,詎甲○○為避免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而加速沿中豐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並衝撞警用之LED警告牌及1支交通錐,致上開警用之LED警告牌電線斷裂、交通錐損壞不堪使用。案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永生、黃榮裕、薛石利、詹天佑、劉昌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為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損壞值勤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