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3月17日10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經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圈選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者,可得57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全歸張麗華所有。張麗華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張麗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警方於103年2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
103年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張麗華前揭住處搜索而查扣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第5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
3年4月24日、10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押物品結果,其中1紙六合彩紀錄單(即警卷第16頁),左上角確實記載「11/21」,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可認被告係自102年11月21日該日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此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另公訴人雖然僅就被告自103年2月初某日至103年2月11日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其他部分,惟被告全部犯行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⑴被告上訴時所稱尚有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2月初前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之自白;⑵被告上訴所述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⑶本院因被告上訴時之自白因而認定之事實顯較原審擴張,被告犯罪情節自較嚴重,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審為輕之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復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犯下本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尚非可取。復參其違法經營之時間、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被告本身患有關節粘連性脊椎炎,配偶則罹患糖尿病,須長期使用胰島素控制,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至第5頁),夫妻均無業,租賃而居,育有一子雖已成年,但因工作不穩,鮮少拿錢回家,別無恆產,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有警方查訪紀錄表及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
102年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2頁),以及自陳為貼補家用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被告堅稱與簽賭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參其前開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輔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錄音機│1台│供犯罪所用│├──┼──────────┼──┼─────┤│2│計算機│1台│供犯罪所用│├──┼──────────┼──┼─────┤│3│六合彩紀錄單│6張│供犯罪所用│├──┼──────────┼──┼─────┤│4│港號(六合彩對獎單)│1張│供犯罪所用│├──┼──────────┼──┼─────┤│5│傳真機│1台│與本案無關│├──┼──────────┼──┼─────┤│6│今彩539對獎單│1張│與本案無關│├──┼──────────┼──┼─────┤│7│電話│1台│供犯罪所用│├──┼──────────┼──┼─────┤│8│港收單限額│1張│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