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六六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四號),前經本院裁定(一00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瑋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犯妨害自由罪,經鈞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暴力型犯罪,未及為法院所審酌,今受刑人該犯行業經判刑六月確定,可認原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條件已有異動,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係因舊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而新法將之排除在刑法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改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上開規定適用目的,並非使受聲請撤銷緩刑之法院,基於原宣告緩刑之法院立場,審酌「有無宣告緩刑空間」,而為緩刑撤銷與否之決定,此將徒然紊亂法定救濟程序;反而係應基於受聲請撤銷緩刑法院之立場,事後審究被告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縱原審因無確切資訊,致未能詳予審酌被告相關前科素行,而為緩刑宣告,除非該緩刑宣告有法定應予撤銷事由存在,否則,非受聲請撤銷緩刑之法院所應審酌。此亦即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既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前提要件,復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實質要件之意旨所在。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六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犯妨害自由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觀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後案則犯妨害自由罪,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動機、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異,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尚非必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內容,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敘明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