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向 陳嘉林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段○○○○○號稻田內,徒手竊取陳嘉林所有之電線1捲(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放在其所騎乘之黑色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駛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 謝明展 發現張志全騎乘前揭機車載運電線離去形跡可疑,乃通知陳嘉林,經陳嘉林查看稻田後,發覺前揭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志全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林、證人 謝義夫 於警詢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陳嘉林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全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供稱:伊確實有偷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嘉林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2
0頁;本院卷第28-30頁),且經證人謝義夫於警詢、證人謝明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31-3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及失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12、16-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檢察官控訴被告尚竊取遭虎頭剪(未扣案)剪斷之電線(約50公尺)1捲、電鑽1個及鏈鋸1支等物品(價值約3萬3,000元)等語,惟所舉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而本件經警受理偵辦後,並未扣得所稱之遭虎頭剪(未扣案)剪斷之電線(約50公尺)1捲、電鑽1個及鏈鋸1支等物品(價值約3萬3,000元),且案發當時目擊被告載運所竊財物過程之證人謝明展復證述:被告騎機車經過伊面前距離約5公尺,伊有叫被告,被告車速有放慢,伊只有看到電線,沒有看其他工具,電線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參以電鑽及鏈鋸等物,一般而言,外觀不難看出,證人既然可以發現電線,然未能看見電鑽及鏈鋸等物,自難遽認被告亦有竊取前開財物。是縱認告訴人確有遺失前開財物,然被告究竟有無竊得告訴人前揭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有不足,依有疑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應以被告之自白,即共竊得100公尺之電線1捲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攜帶虎頭剪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線,然查,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攜帶虎頭剪等情,且告訴人並於本院證述:伊不能排除電線是以伊田寮內的工具剪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證人謝明展亦於本院證述:實際上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剪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況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攜帶虎頭剪而扣案之情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攜帶虎頭剪割斷電線並竊取之情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竊盜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41頁反面),業無礙被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均可鉅細靡遺清楚回憶、表達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可說明案發原委、對答順暢無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案時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件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竊盜行為之後果及代價,卻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參以其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狀,均不足取,其因此而犯罪,該等行徑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衡情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家庭生活情狀及經濟狀況等情,則已為本院於量刑上所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及毒品之犯罪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詎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行為之手段,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本件於本院業已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伊從小看著被告長大,也算認識,小時候也是乖乖的,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陳稱現在沒有工作(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精神疾病長期赴醫院精神科就診,亦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與父親一起居住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不諱,本身罹患身心症,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相關糾紛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2萬元之負擔。
㈢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