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易字第2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寶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粒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寶幸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麻將1副為賭具(起訴書贅載賭具牌尺4支)予不特定之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約定玩法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台50元,4人1桌,如賭客自摸,可向其他3人收取1底300元及至少1台以上之金額而相互論輸贏,並由張寶幸向自摸贏家抽頭100元,每4圈最多抽取500元以圖利。嗣於100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適有賭客 陳萬得吳淑卿陳秀榮戴嘉冠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寶幸所有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及抽頭金200元(起訴書贅載牌尺4支)等物,並在賭客吳淑卿、 陳秀蓉 、戴嘉冠等3人身上查獲賭資合計5750元(以上賭客陳萬得、吳淑卿、陳秀榮、戴嘉冠等4人及扣案賭資共5750元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寶幸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萬得、吳淑卿、陳秀蓉及 顏嘉冠 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合計5750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寶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18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及抽頭金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計5750元,分係賭客吳淑卿、陳秀蓉、戴嘉冠所有(其中吳淑卿部分為2350元、陳秀蓉部分為3350元、戴嘉冠部分為50元)所有,業據證人吳淑卿、陳秀蓉、戴嘉冠分別於警詢供明在卷,且本案賭博之處所,係被告之居住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上開賭客陳萬得、吳淑卿、陳秀蓉及顏嘉冠等在該處賭博,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則前揭扣案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扣案賭資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上開賭客另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從而前揭扣案賭資應於上開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依同法第22條規定宣告沒入,始為適法,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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