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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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生原名李瑞.
李富洲原名李輝.吳亭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生、李富洲、吳亭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生、李富洲係兄弟關係,在臺中市○區○○路75之1號地下1樓、共同經營維納斯資訊休閒館,並僱用吳亭英擔任店員。李東生、李富洲、吳亭英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認在上址2樓經營網咖店之 李瑞富 所擺設廣告旗幟擋住維納斯資訊休閒館之廣告招牌,而與李瑞富發生口角,李東生、李富洲、吳亭英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背包,共同毆打李瑞富之頭部、身體,致李瑞富因而受有頭面部紅腫、左手第5指擦傷、左膝、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瑞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李瑞富、共同被告李東生、李富洲、吳亭英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李瑞富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係負責為
告訴人李瑞富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東生(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吳亭英(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富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時,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復經告訴人李瑞富於警詢(警卷第2至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38、3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李瑞富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8幀(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3至36頁)、犯罪現場圖1紙(警卷第18頁)、維納斯資訊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1紙(警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3
9、4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4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東生、李富洲、吳亭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東生、李富洲、吳亭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李東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富洲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亭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3人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1瓶酒,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3人和解(偵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15、16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