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志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0、7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965巷2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5分鐘後,又在同上住處,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0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持拘票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於98年5月20修正前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莊正宇 ,並因而查獲該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62、6991號起訴書及100年度偵字第557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故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亦係莊正宇(見偵卷第27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莊正宇有此部分犯行,並據以起訴或追加起訴,是此部分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
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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