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黃士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一百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黃士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早上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H0000000號)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本件舉發員警未先行勸導即直接舉發,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在路邊讓車輛暫停上、下客之情形到處可見,也是實際不可避免的常見事實,一般員警遇此情況多半不會舉發,何況當時並非尖峰時段,也非處於嚴重影響交通動線之地點,若員警真覺得暫時停車會影響交通安全,依法應先勸導,受處分人既然在駕駛座上,豈有不聽勸導之理云云;又員警舉發錯載法條及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僅依原舉發機關函文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未查明員警執勤之過程是否合法,有失公允云云。
三、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因併排臨時停車,為警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揭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固得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有越權或濫權情形,已屬違法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而為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違規情節是否輕微,有無勸導之必要,乃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斟酌判斷,並非必然須先經勸導,亦非謂以受處分人主觀上認定符合法令精神即不得舉發。衡諸本件違規地點位處市區,違規時間在早上十時三十七分許,雖非尖峰時段,惟仍屬正常交通活動時間,本有相當交通流量。且檢視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係將所有車輛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對於行駛於該路段機車,顯已造成妨礙,將使依順行方向行進之機車駕駛人,因受處分人違規停放車輛之故,影響直線通行,致生撞擊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危險,是受處分人前揭車輛之停放方式實已影響該機慢車道上機車駕駛人之通行,而有妨害交通之虞。況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禁止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並有遵從之義務,否則任由駕駛人依憑己意,認無妨礙交通之虞即恣意不予遵守,將使交通秩序混亂。是本件舉發警員本於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本件違規情節已影響交通順暢,而有必要製單舉發,客觀上尚難認有越權或濫權之情形,受處分人依憑主觀意見,以應考量離尖峰時段及停車久暫,予以駕駛人先行勸導始能舉發云云,指摘本件舉發不當,要無可採。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情事,業如前述,是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僅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法條記載有誤,且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仍得由原舉發機關予以更正,要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由以此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故受處分人另以此節質之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