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號異議人 林俊偉 相對人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賢 林俊偉 林麗宜 林俊成 林俊立 林婉宜 葉 林子惠 曹 林靜宜 林韻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嫻宜 林子芸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7月11日(102)取智字1583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0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0二)取智字第一五八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事實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前開規定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18條規定相同,惟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而刪除,是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辦理。再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家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 林敏宜 之財產管理人,前處分資產時,為求順利移轉交付買方而不得已將應給付予林敏宜之款項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400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為將林敏宜名下資產統一有效之管理,申請提領林敏宜之提存金,而私人買賣與土地徵收之性質雷同,參酌內政部87年2月4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其徵收補償費可由財產管理人具領之意旨,應由異議人提領前揭提存金。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係為避免提存物因提存逾10年而歸屬國庫,損害林敏宜之權益,係屬有利於受取權人之管理行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鈞院提存所102年7月11日(102)取智字第1583號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係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受取權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04號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02年度取字第158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附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上開選任財產管理人裁定並未限制異議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此觀諸裁定主文僅有「選任林俊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林敏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北市○○○路○○○巷○○號)之財產管理人」即明,且遍觀上開家事裁定之理由欄亦無限制異議人財產管理權限之記載,故異議人自得就失蹤人林敏宜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必要之管理。
(二)又本件提存事件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為之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異議人聲請領取該提存物,可避免受取權人林敏宜因逾10年不取回而使提存物歸屬國庫,故自形式觀之,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取回提存物屬有利於受取權人之管理行為,且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係為失蹤人林敏宜行使提存物領取權,僅屬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而非利用或改良財產之行為,無庸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但書規定,經法院許可後方得為之。再者,本院提存所未具理由即認定財產管理人代失蹤之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非屬有利受取權人之行為亦有未洽,是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代受取權人林敏宜領取提存物非當然有利於受取權人,且領取提存物後,已變更領取權為實體金錢,屬財產之利用行為且致財產性質變更,應經法院許可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即無所據。
(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2年7月11日(102)取智字第1583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再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之規定,暨參酌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