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水順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水順就卷附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偵卷第10至11頁、第14頁)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極屬不該,被告雖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查被告因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後於95年2月3日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6年12月31日、98年10月2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最近一次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第五次再為酒後駕車犯行,足見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已不足以嚇阻被告繼續進行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是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並確實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使其改過遷善,實有令被告進入監所暫時予以隔離矯治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