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黃維盛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淨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光興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至89年間無固定工作,收入僅靠打零工取得,惟被告公司於88年間設立登記時,竟偽造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原告名義,謂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為被告股東之一,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不僅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且經濟向來拮据,斷無可能出資成為被告股東,更不可能擔任董事。依上,兩造間自始不存在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被告冒用原告身分,致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表上仍列為公司董事及股東,日後恐須負擔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特別代理人陳仲偉完全不認識原告,陳仲偉並未與原告合資設立被告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身分遭被告公司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及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於88年間為設立登記時所附載為「(北縣)83年8月12日換發」、「職業為溫春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身分證字號及父母姓名,固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相同(本院卷第55頁),然該反面影本所載之原告當時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
4樓)」,而經本院向該管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自83年迄今之歷次遷徙記錄資料則顯示(本院卷第96至102頁),原告係因原身分證於83年8月10日遺失而於同年月12日為身分證之「補發」,並非「換發」,且其斯時之戶籍地址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職業亦為「世光堂鐘錶店員」(見卷第97至98頁上開戶籍遷徙記錄資料及卷第213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又原告上開自83年迄今之歷次遷徙記錄資料,亦均未曾有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地址之情事,原告亦到庭結證伊從未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上開登記案卷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並非真正等語明確(卷第197頁);參諸前揭卷證資料,堪認上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顯可能係他人偽造原告於83年8月間遺失之身分證製作所得。至前開登記案卷中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另提出之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以及俟後申請停業申請書上,雖均蓋有原告之印章,然衡情為他人刻製印章於我國係屬極為便宜之事,而原告亦確實並未在上開任何登記申請文件上簽有簽名,復參諸原告於83年間係於屏東從事臨時工為業、每月工作收入約僅近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財產,亦不認識被告公司其餘股東 湯茂德鄭金龍 、陳仲偉、 吳福龍 及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 李淑敏 ,並無出資開設被告公司等情,為原告到庭結證在卷(卷第
197頁背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另一登記股東陳仲偉亦供承其確實不認識原告、並未與原告合資設立被告公司等語無訛(卷第238頁),且經證人李淑敏證稱伊當時為被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簽證時,未曾見過原告本人等語明確(卷第198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其並無資力出資開設被告公司,係遭偽造身分證影本並刻製印章,而經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及董事等語,應得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其係遭偽造身分證影本並刻製印章,而經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及董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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