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業
吳柏賢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65號、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業、吳柏賢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連帶給付 邱俊穎 新臺幣伍仟元,共計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末補充「廖振業、吳柏賢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第11行「車號0000-000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13行「右手臂多處挫傷」補充為「右手臂多處挫擦傷」、第1項末補充「本件事故發生後,上游業主安源公司員工 張祐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說明,致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認定其為肇事人,嗣因邱俊穎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獲廖振業、吳柏賢」、第2項「案經邱俊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邱俊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民國102年6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廖振業、吳柏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振業、吳柏賢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理應謹慎注意前揭規定,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邱俊穎受有傷害,自均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觀諸卷內事證,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游業主安源公司員工張祐福至現場說明,致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認定其為肇事人,嗣因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獲被告廖振業、吳柏賢,故尚難認被告2人符合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而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一部達成給付之約定,兼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肇事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一部達成給付之約定,尚具彌補過犯之誠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2人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當庭約定之給付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2人應依該約定內容向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965號、
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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