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104年度救字第44號原告 方全福 被告 陳世雄
宋祺 張惠立 江振義 張祺祥 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且觀諸上開書狀之內容,亦堪認如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為准駁,爰一併為移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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