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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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興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興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其支付方式:分肆期支付,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貳拾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彭興銘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與三民路口,擬左轉三民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 游文明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文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彭興銘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料彭興銘知悉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將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游文明、 郭原成 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游文明、郭原成上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興銘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文明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查卷第15頁),復經證人郭原成證述目擊被告肇事逃逸後,曾追躡並拍打車身,被告未理會,即記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查卷第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5至41、51、67、69、75至103頁、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就醫,反逕行駛離,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23頁和解書),復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分4期支付,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各支付18,000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