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洋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27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陳志洋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27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12月5日確定等情,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惟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說明該受刑人有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情事。且依前揭二案判決所載,該受刑人前案部分,係其於96年10月間某日,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置於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房屋之電表底座插座總成,以1﹒6㎜導線加工,致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準,以竊取電力,迄97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後案部分,係其於100年4月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蕭經理」之指示,將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向其子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寄送至「蕭經理」所指定之桃園縣平鎮市○○街57之59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謝嘉琪 」之成年人,又於同年月25日,再依「蕭經理」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謝嘉琪」,容任「蕭經理」及「謝嘉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蕭經理」及「謝嘉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向被害人 李青芳 、 蔡慶祥 、 楊志賢 施用詐術,致李青芳、楊志賢均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27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900元、9900元及14983元至上開帳戶,蔡慶祥則未陷於錯誤,故意轉帳1元至上開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二案發生時間相隔已遠,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另經本院調閱該受刑人後案詐欺卷宗查證結果,該受刑人供稱係因見報紙徵才廣告,向「蕭經理」應徵司機工作,始依「蕭經理」之指示,利用宅急便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謝嘉琪」等語,復提出宅急便收據影本佐憑,並非無稽,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所顯現之惡性實屬不高,客觀上則緣於應徵工作之需求,與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環境習習相關,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所提前揭二案判決,不足以認定該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