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龍 至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及95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6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固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惟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而行政機關對於應受送達人斯時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件,則可視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事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龍至 (下稱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3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自85年9月10日將戶籍地址設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復於99年6月21日自該址遷入即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迄今,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11月25日、95年8月14日裁決後,均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劉龍至當時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而不能送達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00年2月24日、96年1月14日將前開3件裁決書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太平洋日報以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前開裁決書、退件信封封面影本各3件及100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報、96年1月14日之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前開3件裁決書乃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嗣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依前揭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汽車所有人之住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42、2446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通訊地址,亦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及機車變更歷史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則原處分機關將上開3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亦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是異議人縱無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3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即自前開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日起,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竟遲至100年11月2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等情節,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日期「100年11月21日」足資參佐,依前開規定,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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