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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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向鈊象電子股份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1000淘點」、「同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前述網路特約商店對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1000淘點」、「同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前述網路特約商店對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消費網站、購買物品欄「PCHOM線上購物網站、LOMOGRAPHY相機1部及底片」應更正為「PCHOME線上購物網站、LOMOGRAPHY相機1部及底片1捲」;證據部分「核與告訴人 廖惠玲 、 黃祺婷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惠玲、證人即告訴人黃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盜刷詐欺購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及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所屬特約商店,於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輸入被害人廖惠玲及告訴人黃祺婷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用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物繳費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於螢幕顯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陳柏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藉其擔任電信公司店員之機會,取得申辦客戶之
信用卡資料,擅自冒用持卡人之名義,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購物消費,非但破壞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且影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及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詐取金額共計新臺幣11,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