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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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偉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2年度訴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偉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制式手槍及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且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僅有通聯記錄、證據匯整光碟以及共同被告之陳述,難認被告具有共犯意思聯絡,被告非屬犯罪嫌疑重大。次查本件證物均遭扣押,無證物滅失之虞,相關被告、證人均經訊問製作筆錄,且同案被告 林士閔翁國倫陳立平余奕騰 於偵查階段均未遭羈押,同案被告 葉益槐林聖閎劉國威 經傳訊後,亦已交保在外,顯見本件已無串供之虞。倘認本件有串供之虞,卻僅同案被告 蕭子維 及被告案經起訴後,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無以避免有串供之虞,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末查被告年紀尚輕,且有固定住所,與父母同住,再參酌前開部分同案被告經傳訊後,雖認有串證之虞,惟均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交保在外,是為慮及被告身心健康,及案情方面尚未確認被告犯行,則依比例原則審酌,本件縱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趙偉恭被訴夥同葉益槐、林聖閎、劉國威、蕭子維、林
士閔、翁國倫、陳立平、余奕騰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規劃「購買王八機組」、「租車組」、「攻擊發起線組」、「跟監組」、「執行槍擊組」、「執行槍擊組」、「收尾組」等任務分組,被告擔任其中「跟監組」及「收尾組」之分工,並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由蕭子維持制式手槍朝被害人 麥寬成 之司機 黃源堯 仍坐於車內之座車射擊9發制式子彈,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蕭子維曾向其表示要對 賓士車 開槍,要求其跟監該車等語,並經同案共犯蕭子維、翁國倫指述在卷,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否認其有共犯意思聯絡,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無串證之虞云云,惟依首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究有無涉犯前開犯行及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有待法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而檢警單位固已查扣若干證物、掌握若干證據,並曾訊問已到案共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所涉人員眾多,彼此分工細膩,且被告就部分案情之供述,或係避重就輕,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是本案仍須就相關事證與供述詳為比對後,究明共犯或其他關係人有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尚有事證可供調查。則在被告與全部到案之證人或共犯均尚待對質以釐清相關犯罪事實前,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亦難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結果,尚非被告或其他共犯已為供述,即可認被告無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之虞,而無羈押必要,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本案除被告及共同被告蕭子維外,餘均未遭羈押或經交保
在外,抗告意旨因此爭執與其他被告有所差別待遇云云。惟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在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各不相同,是審酌有無羈押必要,專以各該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為斷,本為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得由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比附攀引,而謂其餘共同被告未遭羈押或業經具保,被告即應為同一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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