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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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 陳梅子 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關係人財團法人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法定代理人 余玉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梅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梅子之輔助人。
指定財團法人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梅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多重障礙情況,又聲請人父母雙亡,現正收容於財團法人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中,惟聲請人之兄長,曾將聲請人帶離收容中心,並利用聲請人在外購買汽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且因未依約繳款,導致聲請人名下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內之存款,經強制執行扣款殆盡。因聲請人重度多重障礙致其意思表示能力欠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另因聲請人之兄長目前因案入獄服刑,且有前揭不適宜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情況,亦查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桃園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收容聲請人之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聲請人現居處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經點呼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發出聽不懂的聲音,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陳稱略以:生活自理需人引導,吃飯、洗澡等基本生活作息能夠自理,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筆錄)。佐以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陳員應為智能障礙,中度以上至重度之個案。目前在監護的環境下,大部分之生活自理之能力可,有部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經過訓練,功能應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但應無法達與常人無顯著差異之程度。‧‧‧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理學檢查:粗動作可,細動作不協調,及平衡較差;並未見到不自主運動。其餘身體部分無明顯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明顯異常。雖有構音較模糊之狀況,但可以完成對答,言語切題。思考流程無明顯異常。否認妄想、幻覺之存在。驅力可。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在監督的環境下,生活自理可,可以自行進食,洗澡需監督,生理期之處理則仍須人協助。顯示陳員在監督的環境下,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可。㈣經濟活動能力:過去可以訓練到從事代工而有收入,對於紙鈔無法辨識幣值,在社會適應時會想要買東西,但無法計算補找。顯示目前應有部分經濟活動之能力。㈤社會性活動:可以主動與人打招呼,沒有特定訓練活動時會與其他學員玩在一起,顯示目前應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1年9月12日旭字第0000000-
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聲請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1年8月20日桃姚字第101376號所函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的
陳麗昭 社工表示,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智障重度、語障中度)心智缺陷,其養父母皆已雙亡,經瞭解相對人仍有1名兄長,但其兄長曾以相對人之名義在外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於事後亦未按時償還貸款,致相對人個人權益與財產安全受損,且該名兄長未曾主動關懷探視相對人或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與安置費用,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也避免上述類似情事發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目前未婚、未曾就學,據戶籍資料
顯示,聲請人原住花蓮縣,原名為「 劉梅子 」,出生別為「五女」,於民國72年被養父 陳根 、養母 陳雪卿 收養,改姓為「陳」,養父母往生後約於民國87年即由同戶籍之的陳李秀英監護。陳麗昭社工表示並不知悉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家庭狀況,以及聲請人於養父母往生後入住收容機構的情況與原因。相對人於民國101年03月因前收容機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停辦而轉介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受委託安置至今,且並無任何親屬曾主動至機構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外型較顯瘦小,外觀與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具自主行動能力,可以言語與人作簡單之交談,多以「是、不是、知道、不知道」等詞回應,且說話咬字含糊不清,不知悉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年齡等個人資料,無書寫之能力,無數字運算概念,不會從1數到10,可從事摺蓮花之手工藝,精細動作尚可。相對人無就業與獨自生活之能力,可自理部份日常生活起居,但仍需教保員在旁檢視或提供適當之協助。聲請人之照顧安置機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位於郊區,外出需自備交通工具,周邊除部分民宅外,多為農田,環境清幽,室內環境寬敞,通風及採光佳,設施設備齊全,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目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相對人之主要安置照顧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每月安置費用共兩萬元,以桃園縣政府提供之扥育養護津貼全額補助。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身份證、身障手冊等私人證件皆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代為保管。
㈢關係人說明: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相對人之
主要照顧機構。機構內目前設有2名社工,9名生活輔導員及教保員,目前總收容88人。1樓設有餐廳、日間活動教室、員工辦公室、護理部、廁所,2樓為男性寢室與多功能教室,教室內設有簡單復健器材與跑步機,3樓為女生寢室,4樓頂樓為曬衣場。
㈣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為相對人目前唯一且持續之主要照顧機構,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㈤建議:經訪視,本案之相對人即為聲請人,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為袁曉君律師,相對人目前的主要照顧者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除提供食宿、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外,並協助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全額托育養護補助,作為相對人目前唯一之生活照顧費用。相對人居住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期間,並無親屬主動關懷探視。本案聲請由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以照顧及擔任渠之輔助人,而關係人即桃園縣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擁有一定之預算,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縣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如由桃園縣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另一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本件聲請人之實際生活照顧者,除熟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外,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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