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維翔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黃瓊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即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1年9月26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30.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995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任
職之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景公司)投資,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值金額3萬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1年3月8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聯景公司提出債務人之薪資單明細觀之,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3月至101年2月所得給付總計為702,152元(計算式:310353÷12×10+388
033+26500+28991=702152),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99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聯景公司,自該公司提出
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其迄101年7月19日止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34,952元(計算式:733995÷21=34
952,而上開薪資包括本薪、各式津貼、全勤與績效獎金、加班費),而債務人陳報因公司訂單縮減,致影響債務人加班之機會,101年7月19日迄今,除開始輪值早班,並無班可加,並提出加班申請單、員工出勤刷卡紀錄等資料附卷供參,主張其每月薪資現為23,600元。經本院請聯景公司提出其7月20日至8月19日、8月20日至9月19日薪資單,債務人薪資數額分別為35,849元、26,453元,又考量近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無薪假通報數字,截至
9月15日各地勞政主管機關通報,實施無薪假的共有32家、1009人次,況顯有繼續增加之趨勢,又今年前9個月受裁員人數達6852人等之彙整結果,其預估之收入數額,應屬合理。雖然債務人任職公司公司尚有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之發放制度,但依據其100年獎金收入共計42,000元,其每月或得以增加收入3,500元,然以現今經濟景氣亮藍燈之際,已無法保證其未來是否仍有此一獎金收入,而債務人願提出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該數額可認不僅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收入作為標準,尚可認為已係包括獎金收入或其他未來可能增加之所得加入評估以提高還款金額,足係盡勉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水電瓦斯費1,250元、交通費1,750元、電話費
800元、房租5,500元、勞健保費、團保及福利金1,880元、餐費及雜支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180元。債務人有一名姊姊,其主張因姊姊無業,故僅其負擔母親扶養費,據本院查詢其姊姊之勞保投保資料,雖其目前確無工作,但仍應負擔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始為該當,而債務人母親前雖曾與債務人一同任職於聯景公司,但因照顧罹癌之父親而請假過多被裁員,另查,雖97年間債務人母親曾一次請領退休金1,060,875元,但為支付父親醫療費用與其自身30餘萬元卡債而花用殆盡,則債務人之母親既為債務人之血親親屬,其現已無工作,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恐需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扶養費用,縱無姊姊共同分擔,每月支出5,000元並未過高,僅能部分補貼母親生活費用,可稱合理。債務人提列之房租、水電瓦斯費及交通費,債務人主張已與配偶共同分擔,而扣除勞健保費、團保及福利金、房租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僅9,800元,該數額既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已係節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表所示債權比率計算不符,為求清償總金額及總清償比例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6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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