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卿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2166、1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卿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麗卿係經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以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局)同意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下簡稱印尼經貿代表處)授權之安置機構(核准設立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負責人,接受委託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印尼籍勞工發生勞資糾紛時之安置業務,依契約及法令有妥善照顧受託安置人之義務。林麗卿明知不得命安置於其安置機構之外籍勞工工作,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8年6月起,利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3月25日因雇主不當對待,與雇主訴訟中而安置)、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0年3月25日因勞資糾紛等待轉換雇主,並與雇主訴訟中而安置,惟因資格不符,故不補助安置經費)、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98年6月4日起至98年8月21日因遭人口販運來台脅迫賣淫,雖未受安置惟自行前往該安置機構)因係人口販運受害人身分或勞資糾紛暫無處容身,處於弱勢地位之機會,於桃園市○○街○○○號其所開設之印尼小吃店內,於未取得A女、B女、C女同意之情形下,即安排A女、B女及C女於每週週六、日至該小吃店工作,且未給付任何薪水。倘A女、B女及C女拒絕工作,林麗卿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安置中心及其他受安置人或小吃店店員面前以「狗,你們在這裡沒有用,一點都幫不上忙」等語,或以腳踢踹A女、B女、C女之房門並辱罵「不如狗」、「白吃白喝」、「除了我以外沒有人要收容你們」等各種羞辱言詞之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B女、
C女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為林麗卿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做菜、洗碗及打掃等工作,亦未支付薪資而剝削A女、
B女及C女之勞力以獲利。另林麗卿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晚間C女外出逛街時,將安置中心大門上鎖,並禁止其他受安置人為C女開門,使C女無處可去,妨害C女進出安置中心之權利。
二、案經A女、B女及C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B女於偵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A女、B女於偵訊中之供述,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又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A女、B女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A女、B女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已經過具結,況證人A女、B女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C女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復辯稱:證人C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事由,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C女已於100年10月25日離境,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101訴字第168號卷第28頁),故證人C女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無法行對質詰問,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DARLIS、SUYATNING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被告復辯稱:證人DARLIS、SUYATNING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證人DARL
IS、SUYATNING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所定之例外事由,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DARLIS、SUYATNING分別均已於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9月15日離境,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3紙為證(見本院101訴字第168號卷第28、30、31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情形,故證人DARLIS、SUYATN
ING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無法於本案審理中進行對質詰問,惟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DARLIS、SUYATNING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為證人之真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B女、C女均於前揭時間居住於伊所開設之安置中心(A女係受安置、B女雖受安置但未補助費用、C女僅居住於該處而未受安置),然矢口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女、B女及C女至伊開設於安置中心樓下之小吃店工作之犯行,並辯稱:伊所開設之小吃店僅有週六晚間及週日上午10時至晚間8時營業,且A女、B女及C女從未至伊所開設之小吃店幫忙。另B女因不合於安置要點,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補助任何費用,至C女部分係伊受警察拜託而讓C女暫住於伊所開設之安置中心,伊自無從因安置B女及C女而獲得任何利益及金錢。況C女之不實供述實係因C女前曾遭受性侵害,並由伊擔任C女性侵害案件中之翻譯,但伊認為C女沒有說實話,故告知C女應該照實講,可能因此才造成C女對伊心生不滿;伊亦無於98年8月19日趁C女離開安置所時,將安置中心的大門上鎖,並命其他受安置人不許為C女開門等語。經查:
㈠、A女於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遭安置於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桃園分部,而B女於98年10月7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受安置於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桃園分部(惟因未符合安置要點規定,故僅安置而不補助安置經費),C女雖未曾遭安置於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桃園分部,惟亦曾暫居住於該安置機構;被告於上開安置中心1樓開設小吃店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審速字第135號卷第30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職管字第1010011320號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2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職管字第1000017865號函所附之安置名單(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184、185頁)及桃園縣政府
100年4月13日府商登字第1000134436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16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A女、B女及C女於上開時間確實居住於被告所開設之安置中心內,而安置中心之1樓為小吃店乙節,堪予認定。且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告知不得使受收容人工作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0年6月29日90職外字第51312號函為證(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17頁),細稽該函文內容已明確告知不可使受收容人從事工作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應已知受收容人不得工作等情,足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A女、B女及C女工作部分:
⒈查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受安置於被告處所之人工
作,且並未給付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要求全部安置於安置中心的印尼人到店內幫忙工作,如果身體、心理累不願意幫忙工作時,被告會罵受安置人,且係辱罵所有受安置之人,被告曾經因為渠等沒有幫忙工作,而對渠等辱罵你們是狗、在這裡免費吃住、沒有良心等語,亦曾經在辱罵C女時以腳踹A女、B女、C女共住房間之房門;且星期天如果有客人在小吃店內而沒有人幫忙,被告會罵人,伊並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95至97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到安置中心的第2天起就開始工作了,小吃店的營業時間是週六及週日,都是被告要求伊去工作,但被告並沒有給伊薪水。伊與其他受安置人覺得不合理曾經拒絕過,但被告把渠等之房門踢壞,並且辱罵渠等都是狗,在安置中心免費吃住,沒有良心等語,罵人時都是當著眾人面前辱罵,伊也曾向印尼辦事處的人反應,但印尼辦事處的人只是叫伊要忍耐,沒有給予任何幫助,當時渠等都想要離開被告所開設之安置中心,但又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A女曾經因為沒有工作就跑去吃東西,被被告當著小吃店的客人面前辱罵小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144頁至14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C女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伊一去安置處所,其他受安置人就告訴伊如果不去工作,被告會不高興,禮拜六早上
4點如果收容人還沒有起床,被告就會敲門叫渠等起床,並且罵渠等是狗、沒有人想收容渠等、渠等不做事被告為何要收容渠等、收容渠等被告並沒有獲得什麼利益等語,因為伊在台灣沒有任何親友,不知道要去哪裡,只有屈從被告,被告罵一個人就罵所有人,不只是收容人聽的到,連小吃店的客人也聽的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23頁)若合符節。再者,細譯證人B女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幫被告工作,被告也沒有脅迫伊幫忙工作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被告同樣身為母親,伊覺得被告很可憐,伊也很心痛,被告的小孩要怎麼辦等語,證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尚未指述被告有逼迫其等為伊工作乙節,尚且於本院101年7月3日之審理中當庭哭泣,並表示對被告之同情及身為母親之同理心,惟同日審理中仍指述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受安置人工作等情,益徵證人B女當無勾串A女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B女上揭證言即信而可徵。至證人A女亦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要求伊星期六、日一定要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小吃店幫忙,如果伊不工作,被告就會罵伊說在這裡白吃白住,都不懂感謝,不如狗,此外也有因為要叫伊及其他收容人起床工作就以腳踢門的行為,伊有跟印尼商會的人反應過,印尼商會的人沒有處理,印尼商會的人要伊自己去跟被告溝通,另如果伊不工作去吃東西,被告會罵伊是小偷,伊曾經因此覺得遭羞辱而生氣向其他印尼同鄉要錢拿去給被告,然後把食物倒掉。小吃店無論男、女都要工作,但被告均未付薪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126頁至131頁)。證人SUYATNING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叫A女及B女去小吃店幫忙,且被告亦曾要求伊至小吃店內幫忙,但伊不願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43頁),證人DALIS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之安置中心居住了2個月左右,曾見過A女、B女及SRININGSIH於星期六、日遭被告要求至小吃店內工作,被告並未給付薪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50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以辱罵「不如狗」、「白吃白喝」、「除了我以外沒有人要收容你們」及以腳踹門之方式對A女、B女及C女施加強暴、脅迫逼迫其等為被告工作之事實。
⒉至證人A女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證稱:伊在被告處受安置
時從未在被告所開設之小吃店工作,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因
B女要害被告,故要求伊配合說謊,且警察說如果伊不合作的話,警察就不幫伊到被告處拿伊的衣服。伊從未在被告處幫忙洗碗、拖地、擦桌子,被告也從未對受收容人有辱罵或以腳踹門的行為,伊目前又回到被告所開設的安置中心居住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51頁至54頁),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歷次供述,其供述內容均反覆不一,證人A女初於100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及其他收容人均有去被告所開設的小吃店中幫忙,伊係出於自願前往工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
82、83頁),嗣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則改稱:被告有要求伊星期六、日一定要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小吃店幫忙,如果伊不工作,被告就會罵伊說在這裡白吃白住,都不懂感謝,不如狗,此外也有因為要叫伊及其他收容人起床工作就以腳踢門的行為。伊於100年3月25日所為之證述係因伊目前還有其他訴訟正在進行,伊害怕說出實情被告就不幫伊的忙以為報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126頁至131頁),嗣證人A女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翻供如前所述。細稽A女之證述,初稱:伊有到被告處幫忙,惟係出於自願,被告並未要求伊,其他人亦有前往幫忙等語;嗣又改稱:是遭到被告以辱罵、踢門等方式迫使伊必須至小吃店幫忙等語;嗣又於審理中改稱:伊從未到被告處幫忙過等語,足見證人A女之就是否有至被告小吃店幫忙乙節前後不一且自我矛盾,其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A女於本案審理期間中又返回被告所開設之安置中心居住,且尚需透過被告申請補助金費,此為被告及A女均不否認(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第53頁),衡以A女於本案審理期間之居住及日常生活受被告所掌控,且經濟來源亦仰賴被告提供,尚難期待A女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而不受影響。另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B女要伊幫忙說謊害被告等語,惟
B女與被告間並未有何宿怨,且B女受被告安置,倘無所指稱之犯行,則B女實無理由刻意串聯其他受安置人誣陷被告之理。另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29日於檢察官前所稱被告有逼迫伊工作之證言,係因警察說伊不配合就不幫伊去被告處拿衣服等語,惟暫不論倘被告真無前揭犯行,證人A女為何需要警方協助始能前往被告處拿衣服,此供述並不合理;況警方與被告亦無任何宿怨,豈有需要求證人A女配合供述以陷被告於罪之理?且證人A女於100年3月29日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所為之犯行細節及伊遭強迫工作後之心理感受、反應細節均供述詳細,相較於其審理中之供述顯較為可信,復質之證人B女、C女、DARLIS、SUYATNING均證稱:被告有要求受收容人到小吃店內工作且未給付薪水等語,此與A女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亦較為吻合,故證人A女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並不可信,而於100年3月29日之證言則較為可信。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⒈被告雖辯稱:僅有A女係遭行政院勞委會安置於伊所開設之
安置中心,B女雖受安置但並未補助費用,C女則係伊受警察所託而安置於伊處,故伊並無因此獲取行政院勞委會之補助金費,故無獲利等語,惟查被告利用受安置人於受安置期間提供免費勞力,以此勞力用以經營其所開設之小吃店,雖非直接獲取金錢之利益,惟亦係以此方式減少其商店經營本應負擔之支出成本,故被告此一犯行自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至B女、C女之安置是否受有金費補助乙節,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欲透過迫使受安置人工作以減少其本應聘僱店員之成本以獲利之意圖,是以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㈣、A女、B女、C女所從事勞動者係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⒈揆諸人口販運防制法其立法精神,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
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而此一勞力剝削,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
⒉查本案被告迫使居住於被告安置中心處之印尼籍受安置人為
其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六晚間及週日全日,且被告從未因此而給付任何報酬給受安置人;另若受安置人不同意為被告工作,被告即以辱罵、踹門等方式施加於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多處於無業之情形,且在台多無其他可投靠之人、可居住之處所,被告竟利用受收容人此一無可依靠之情形,強制受安置人工作,雖未限制受安置人之行動自由,然對於受安置人之心理已足產生相當之威嚇效力,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勞力剝削」之程度。
㈤、被告確有於98年8月19日為強制犯行:⒈至C女於98年8月19日因出外逛街欲返回安置中心時,被告
將安置中心大門上鎖,並禁止其他受安置人為C女開門,致
C女僅能於桃園市某天橋下過夜乙節,業據C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於星期天因工作累而外出,結果回到安置中心門就被鎖起來了,伊便打電話請安置中心內的同伴幫忙開門,被告就叫伊同伴不准幫伊開門,伊只好去睡桃園的天橋下,過了2天伊因為沒錢也沒東西吃,所以打電話給警員,警員才幫伊找另外一個收容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25頁),經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言:C女曾經有外出被被告關在外面不讓進門,被告叫受收容人不要開門,至為何被關在外面,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第
146頁)大致相符;亦與B女於審理中之證言:C女曾於98年8月某天晚上因外出欲返回安置中心時,遭被告將大門鎖上,不讓C女進入,並要求受收容人VIVI不要開門讓C女進入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95頁)亦若合符節,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C女於借住於被告安置中心之98年6月6日時
,曾因不假外出到中壢印尼店喝酒進而遭到某外勞性侵,該案發生後被告訓斥C女應安分守己,被告並協助C女擔任翻譯,惟C女之供述不為該案承辦檢察官所採信,並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C女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C女因此怪罪被告未盡力協助,甚至誤會被告取笑伊,甚而C女於其後亦發生徹夜未歸之情形,故被告始請當初託交之警員將C女帶離安置中心,致引發C女強烈不滿,而為本案之不實指述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並非僅C女1人之供述,B女亦證稱有同一事實發生,且B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宿怨,當無理由配合C女設計陷害被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動輒以辱罵「不如狗」、「白吃白喝」及以腳踹門之強暴、脅迫方式施加於受收容人,迫使受收容人在被告所開設之小吃店內無償為被告服勞務,藉此方式以獲得減少支出營業成本之利益,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中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強迫A女、B女及C女工作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本案被告雖自98年起反覆多次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為其工作,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精神本非以其不法手段計算犯罪次數,且依該犯罪行為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故應論以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特別規定,二者保護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罪。至被告於C女外出時將安置中心大門上鎖,造成
C女無法進入安置中心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時間重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受安置人居住於安置中心之機會,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同國籍之受安置人為其工作,剝削受安置人之勞力,對受安置人造成二次傷害,惟被告目前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犯罪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辱罵被害人C女應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著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司法院院字第238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查C女之告訴係於99年11月17日向偵查檢察官所為,惟C女於98年8月21日即已離開被告所設立之安置中心,是以被告所告訴之事實自係早於98年8月21日以前,故
C女所為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顯已罹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惟因被告所為之辱罵行為,顯係其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之一部分,本質上應屬同一行為,故該部分縱告訴不合法,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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