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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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維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告 趙偉恭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告 劉國威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翁國倫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被告 林聖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被告 余奕騰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孟茹 律師被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 陳立平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 律師被告 葉益槐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馮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43號、101年度偵字第21960號、10
1年度偵字第2497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偉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國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翁國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葉益槐均無罪。
事實
一、劉國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8月2日確定,因毋庸再予執行,而於上開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翁國倫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竟仍不知悔改,與蕭子維、趙偉恭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101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地,竟共同基於恐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於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麥寬成 不在其平時所搭乘之座車上時,對該座車予以槍擊恐嚇,渠等分工如下:由蕭子維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9顆而持有,並待時機成熟時,於接獲趙偉恭電話通知後前往現場執行開槍;由趙偉恭駕車跟蹤麥寬成之行蹤及通知蕭子維前往案發現場朝麥寬成之座車開槍;由劉國威購買作為本案犯罪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租賃廂型車供蕭子維於接獲趙偉恭通知前待命,並陪同蕭子維於廂型車內一同等候趙偉恭之電話通知;由翁國倫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外之堤外河濱公園接收蕭子維作案時之槍枝及所穿著之衣物,並將蕭子維作案之槍枝予以拆卸、丟棄,將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予以丟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負責與翁國倫聯繫、確認翁國倫到達及離開前揭堤外河濱公園時間。
三、劉國威遂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先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經營冠羿通訊行不知情之 陳姿卉 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經營通訊行之不知情之 闕忠賢 表示欲購買三星牌直立式行動電話10支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10張,並指示不知情之少年李○○(無證據證明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通訊行購買三星牌行動電話10支及預付卡10張作為本案犯罪成員聯絡使用後,復委請不知情之林士閔(無證據證明林士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好好租車公司,以林士閔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並將該廂型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以便劉國威陪同蕭子維待命之用。
四、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即依先前之分工待命。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趙偉恭邀集不知情之少年何○○、邱○○及余奕騰(無證據證明少年何○○、邱○○及余奕騰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一同駕車跟蹤麥寬成;於101年10月18日趙偉恭、少年邱○○及余奕騰一同駕車跟蹤麥寬成平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座車,劉國威則與蕭子維一同在前揭租賃之廂型車內等待趙偉恭之通知,待蕭子維接獲趙偉恭之通知後,前往槍擊地點開槍;翁國倫則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通知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外之堤外河濱公園,欲待蕭子維開槍完畢至堤外河濱公園會合後,負責接收蕭子維之槍枝及衣物。嗣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趙偉恭確認麥寬成搭乘之上開座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理髮工作室,且麥寬成不在該座車上後,即以電話通知蕭子維,蕭子維隨即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槍枝
1把及制式子彈9顆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附近麥寬成座車停放處,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蕭子維抵達後,即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麥寬成之座車右後方射擊9發制式子彈,並立即跑步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之堤外河濱公園,將槍擊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槍枝交予在該處等待之翁國倫,翁國倫於收取槍枝及衣物後隨即離開上開堤外河濱公園,並在翁國倫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將前揭槍枝予以拆卸後、與衣物分別丟棄。嗣於101年10月24日,蕭子維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員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禁止該項證據之使用。從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若逸出上開可容許之範圍而取得自白,即難謂係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肯認其自白證據能力。例如於詢問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刑法第166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究與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不可混淆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趙偉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免其刑,是以員警於101年11月23日詢問被告趙偉恭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實乃法定寬典之告知,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尚難謂有以詐欺之方法不正取供之情事。至該次警詢時雖有未通知辯護人之瑕疵,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規定,審酌當時被告趙偉恭之辯護人仍有權與其接見或互通書信,其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上權利並不因警察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而當然受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趙偉恭該次警詢光碟,員警確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並詢問被告趙偉恭是否需辯護人在場,被告趙偉恭亦未明白表示須待辯護人到場始同意進行詢問,且員警問話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在上開警詢之對答、意識狀況並無異常,筆錄記載雖係依照問話過程後整理之要旨,而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員警亦與被告趙偉恭再三確認,其內容仍未違反當時被告趙偉恭陳述之真意,此亦有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上揭未通知辯護人並未顯然對於被告趙偉恭在該次警詢中之防禦造成不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員警係出於主觀上之惡意而未為通知等情狀,故被告趙偉恭於警詢之自白,應具有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趙偉恭之辯護人辯稱該次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詐欺取得,且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蕭子維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2年5月3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趙偉恭前曾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犯案前約一個月,被告蕭子維跟伊說要對一部賓士車開槍,叫伊幫他籌劃,然後伊就邀約被告劉國威、翁國倫一起籌劃跟蹤、購買作案用之行動電話,由伊負責跟蹤被害人車輛,由被告蕭子維負責開槍,犯案時之開銷各付各人部分,租用廂型車是被告劉國威自行支付,槍枝是被告蕭子維處理,伊帶被告余奕騰、少年邱○○、何○○3人伊自己吸收,原本伊與被告蕭子維、劉國威、翁國倫計劃於犯案後,先將槍械拿到堤防邊交給被告翁國倫,是伊叫被告翁國倫處理槍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背面至第160頁),至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蕭子維跟伊說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錢要收,所以伊於101年10月15至同年月18日有駕車跟蹤,伊沒有邀請被告劉國威、翁國倫籌畫被告蕭子維本件的槍擊案件,也沒有找被告劉國威和蕭子維一同在車上等,沒有請被告翁國倫錢去接應處理被告蕭子維作案用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至68頁、第69頁背面),是其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趙偉恭受警察詢問時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趙偉恭之警詢錄影光碟,確認員警問話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筆錄記載係依照問話過程後整理之要旨,而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其內容仍未違反當時證人趙偉恭陳述之真意,已如前述,再者,趙偉恭於102年
2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蕭子維跟伊說他要去找一輛車子要開槍,事情就是警詢筆錄講的那樣,就是被告蕭子維一個月前跟伊講,叫伊幫忙跟蹤那輛車,被告蕭子維說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從而,應認證人趙偉恭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趙偉恭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10140078號鑑定書,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子維固然坦承為對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害人麥寬成之座車開槍,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均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9顆前往停放於臺北市○○路○○○巷附近車牌號碼號之廂型車內等待被告趙偉恭電話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在接獲被告趙偉恭通知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向被害人麥寬成之座車右後車門位置擊發9槍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均並不知悉伊要開槍恐嚇被害人麥寬成,伊向被告趙偉恭表示要收一筆50萬債權,請被告趙偉恭幫忙跟蹤車輛,伊請被告劉國威幫忙租廂型車,沒有說要做甚麼,到了10月17日、同月18日才跟被告劉國威說要討一筆債權,伊請翁國倫幫忙收衣服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蕭子維與被告趙偉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事實實有出入云云。被告趙偉恭固然坦承有請被告劉國威幫忙購買本案聯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奕騰、少年何○○、邱○○跟蹤被害人麥寬成之座車、同年月18日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閎、余奕騰、少年何○○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且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以電話通知被告蕭子維跟蹤之座車位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辯稱:被告蕭子維是說要向別人討債權, 拜託伊 幫忙跟蹤,伊不知悉被告蕭子維係要對麥寬成之座車開槍、恐嚇,伊沒有邀請被告劉國威、翁國倫籌畫被告蕭子維本件的槍擊案件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趙偉恭並不知悉被告蕭子維欲開槍恐嚇之事,被告翁國倫證稱受被告趙偉恭指示並非事實云云。被告劉國威固然坦承有請被告林士閔一同前往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好好租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購買本案聯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及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與被告蕭子維共同在前揭廂型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蕭子維要開槍,被告蕭子維是告訴伊要討債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國威係單純替被告蕭子維討債,並不知悉被告蕭子維持有槍枝、子彈,亦不知悉被告蕭子維欲對被害人麥寬成予以槍擊恐嚇云云。被告翁國倫固然坦承有於101年10月15日至1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外之堤外河濱公園等待被告蕭子維,於101年10月18日被告蕭子維至前揭堤外河濱公園時收取作案槍枝及衣物後隨即離開,並將作案之槍枝予以拆卸、丟棄及將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予以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蕭子維開槍恐嚇,也不知道等待的是被告蕭子維,係被告趙偉恭找伊幫忙,伊是回到家才發現包包內有槍枝,因為害怕,所以將其拆卸、丟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翁國倫坦承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惟不知悉子彈及恐嚇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蕭子維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均持有前開可射
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制式子彈9顆前往停放於臺北市○○路○○○巷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內等待被告趙偉恭電話通知執行開槍一事,並於同年月18日在接獲被告趙偉恭之通知後,即離開前揭廂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並在確認被害人麥寬成並不在座車內後,即向被害人麥寬成平常搭乘座車之右後車門位置擊發9槍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駕駛被害人麥寬成座車之 黃源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1843號偵查卷第33至92頁),且有現場遺留之制式子彈彈殼9顆扣案可佐。又被告蕭子維持以恐嚇之槍枝雖未據扣案,惟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遭被告蕭子維持槍射擊之汽車右後車門明顯有8處彈孔凹洞,右後車輪胎上亦有1處彈孔,且車窗玻璃有明顯裂痕,車內座位上留有3處彈孔,右後車門亦有3處以上之彈孔,並於汽車右後車內板層、後座左側椅墊內層、下方及車內書本內層發現彈頭7枚,再佐以被告蕭子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開了9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被告蕭子維所持以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足以使材質、構造堅硬之車門、玻璃等物貫穿、玻璃亦產生裂痕,顯見該槍彈如射擊人體,必會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甚至有生命危險,顯然構成人身安全上之威脅,從而,被告蕭子維所持前開黑色改造槍枝及子槍,堪認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蕭子維恐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趙偉恭於101年10月12日前某日時請被告劉國威購買
本案聯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自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奕騰、少年何○○、邱○○跟蹤被害人麥寬成之座車、同年月18日有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閎、余奕騰、少年何○○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跟蹤被害人麥寬成座車,且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以電話通知被告蕭子維跟蹤之座車位置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偉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蕭子維、劉國威、余奕騰、林聖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149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本院卷㈣第5頁),並有被告蕭子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趙偉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977號偵查卷第
203至207頁),應堪採信。㈢被告劉國威於101年10月12日向案外人陳姿卉、闕忠賢所經
營之通訊行購買三星牌直立式行動電話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並於101年10月14日與被告林士閔一同前往好好租車公司租賃前揭廂型車,且自同年月15日至18日均與被告蕭子維共同在前揭廂型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姿卉、闕忠賢、證人即被告林士閔、趙偉恭及蕭子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1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2頁及背面),可堪認定。
㈣被告翁國倫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被告趙偉恭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前往前揭堤外河濱公園等待,並於101年10月18日被告蕭子維至堤外河濱公園時收取被告蕭子維所交付之包包後隨即離去,並將前揭作案之槍枝予已拆卸、丟棄及將被告蕭子維作案時穿著之衣物予以丟棄等情,業據被告翁國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被告翁國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217至218頁),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雖以前開言詞置辯。
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蕭子維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趙偉恭知道伊要去
恐嚇,被告趙偉恭有找被告劉國威幫伊,讓伊在被告劉國威的車上等,被告劉國威從101年10月15日至18日都有陪伊在廂型車那邊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43號偵查卷第15
0至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生日那天,伊請被告趙偉恭幫伊跟車,伊說要去討一條50萬元,被告趙偉恭問伊說要怎麼討,伊就說恐嚇,嚇嚇他,看他錢會不會吐出來,被告趙偉恭問伊真的嗎,伊跟他說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顯見被告蕭子維確曾向被告趙偉恭表示欲為本件恐嚇之犯行。
⒉又被告趙偉恭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先供稱:犯案前約一
個月,被告蕭子維跟伊說要對一部賓士車開槍,叫伊幫他籌劃,然後伊就邀約被告劉國威、翁國倫一起籌劃跟蹤、購買作案用之行動電話,由伊負責跟蹤被害人車輛,由被告蕭子維負責開槍,犯案時之開銷各付各人部分,租用廂型車是被告劉國威自行支付,槍枝是被告蕭子維處理,伊帶被告余奕騰、少年邱○○、何○○3人伊自己吸收,原本伊與被告蕭子維、劉國威、翁國倫計劃於犯案後,先將槍械拿到堤防邊交給被告翁國倫,是伊叫被告翁國倫處理槍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背面至第160頁);復於本院102年2月22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蕭子維跟伊說他要去找一輛車子要開槍,事情就是警詢筆錄講的那樣,就是被告蕭子維一個月前跟伊講,叫伊幫忙跟蹤那輛車,被告蕭子維說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被告翁國倫於警詢時坦承係被告趙偉恭找伊,有告知要開槍,被告趙偉恭有交代要拆卸槍枝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93頁),顯見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3人均知悉被告蕭子維欲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向被害人麥寬成搭乘之座車擊發9槍以恐嚇之事實,而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均辯稱不知悉被告蕭子維開槍一事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蕭子維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請被告趙
偉恭幫伊跟車,伊說要去討一條50萬元,被告趙偉恭問伊說要怎麼討,伊就說恐嚇,嚇嚇他,看他錢會不會吐出來,被告趙偉恭問伊真的嗎,伊跟他說是真的,這是開玩笑,被告劉國威及翁國倫是伊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27頁及背面),惟依被告蕭子維前開證述之情狀,實難認定「要去恐嚇,嚇嚇他」等語僅係玩笑,且此不僅與其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告趙偉恭知悉恐嚇一事等語前後不一,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1年10月15日、16日告知被告趙偉恭要開槍,伊告訴被告趙偉恭幫伊跟車,車子有人下來之後,跟伊講,伊會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並不相符。再者,被告翁國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趙偉恭在木柵山上賭場說要找人幫忙,叫伊等人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卷㈠偵查卷第
193、237頁及本院卷㈢第160頁背面),亦與被告蕭子維證述係其自行找被告翁國倫幫忙之情不相符,顯見被告蕭子維上開證述僅係為迴護被告趙偉恭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3人均明知被告蕭子維欲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被害人麥寬成之情事,仍予以共同謀議而為分工,已如前所述,被告蕭子維所為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渠等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持槍射發子彈恐嚇之犯行,則對於本件被告蕭子維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向被害人麥寬成座車擊發9槍以恐嚇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
非法持有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云云。然該槍枝並未扣案,自無從鑑定是否為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又並無證據證明非制式手槍不能擊發制式子彈或非制式槍枝射擊出之子彈沒有來復線,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難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係持有制式手槍。
㈧綜上所述,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前揭
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等4人與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與少年李○○、邱○○及何○○等人(少年李○○
84年生、邱0000年生、少年何0000年生,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上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少年邱○○、何○○均供稱被告趙偉恭係說要去收一筆50萬之款項等情,且尚無積極證據事證足資認定少年李○○、邱○○、何○○對於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就該前揭犯行係與少年李○○、邱○○、何○○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劉國威及翁國倫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子維於101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到案接受調查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專案小組尚未有情資或其他證據可以特定犯罪嫌疑人係被告蕭子維,僅有監視器畫面之影像資料,亦尚未清查出影像之人即被告蕭子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34頁之1),足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蕭子維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蕭子維即自白上開恐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蕭子維為警查獲後,雖有自白且供陳其所取得該等槍、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均無視政
府查緝槍枝政策,竟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策畫以槍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嚴重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及被害人法益侵害非微,惟念被告蕭子維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共同謀議持槍恐嚇事實,並為上開分工行為,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受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共同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經扣案,且已丟棄,業經被告翁國倫供述在卷,而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
4人所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已發射,所餘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葉益槐為竹聯幫弘仁會會長,為列管之幫派份子,指揮
弘仁會幫眾即被告林聖閎、被告劉國威、被告翁國倫、被告余奕騰、少年邱○○、被告林士閔、少年李○○、少年何○○、被告陳立平、被告趙偉恭及被告蕭子維及不詳姓名之人等人,並命其為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葉益槐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聖閎、劉國威、蕭子維、趙偉恭、林士閔、翁國倫、陳立平、余奕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亦有參與前
揭本院就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渠等具體行為如下:
⒈被告林聖閎向被告葉益槐及不詳姓名之人報告槍擊行為進度
之統籌樞紐工作及於101年10月18日與被告趙偉恭、余奕騰、少年邱○○一同跟監被害人麥寬成自住處至理髮工作室間之行程,於同日蕭子維執行槍擊後抵達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外之堤外公園後,即將衣物及槍枝交予在該處等待之被告翁國倫,被告趙偉恭則開車搭載被告林聖閎至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接載被告蕭子維後離開該處。被告林聖閎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以工具手機與被告翁國倫聯繫,以確認被告翁國倫之犯罪執行情形,之後被告林聖閎隨即以工具手機向被告葉益槐回報該槍擊事件已執行完畢。並於稍後之同日下午4時17分,被告林聖閎與被告趙偉恭一同開車至被告葉益槐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德總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親自向被告葉益槐報告此事件執行之情形;⒉被告余奕騰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與被告趙偉恭、
林聖閎、少年邱○○、何○○負責開車跟監被害人麥寬成自住處至理髮工作室間之行程。
⒊被告林士閔與被告劉國威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分許,
至臺北市○○路○段○○○號好好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使被告蕭子維於該廂型車內待命;⒋被告陳立平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與少年邱○○一同
前往好好租車公司歸還前揭以林士閔名義租賃之廂型車並結清剩餘租賃費用;⒌被告葉益槐指揮被告林聖閎、劉國威、翁國倫、余奕騰、林
士閔、陳立平、蕭子維、趙偉恭、少年李○○、邱○○、何○○等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以遂行本件槍擊恐嚇被害人麥寬成。
因認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姿卉、闕忠賢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即證人翁國倫、蕭子維、趙偉恭之證述、被告劉國威、趙偉恭、蕭子維及翁國倫之自白、
101年10月18日晚上5時3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葉益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華強通訊有限公司提供之出貨單、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
101年10月15日0時15分開通使用、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劉國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劉國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年10月14日、101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趙偉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10140078號鑑定書、被告翁國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年10月15日23時03分之監視器畫面、101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葉益槐、林聖閎、林士閔、陳立平、余奕騰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
㈡訊據被告葉益槐等9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葉益槐辯稱:
伊並未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亦非該會之會長等語;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林聖閎、林士閔、陳立平及余奕騰均辯稱:伊並未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等語。
㈢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實有如通聯記錄所載之時間,相互間有交錯通話之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977號偵查卷㈠第176至211頁),惟此僅得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通聯記錄所載之時間通話連絡之情事,然尚無法得知其等通話之內容與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有何關聯。
⒉被告等9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竹聯幫弘仁會」,而公訴
人就「竹聯幫弘仁會」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葉益槐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被告等人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竹聯幫弘仁會」?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渠等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
⒊綜上所述,依卷附之相關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9人有組織
或參加公訴人所稱之「竹聯幫弘仁會」之情事,且亦無法證明「竹聯幫弘仁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組織之存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9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葉益槐等人均涉犯該條例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被訴涉犯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㈠關於被告林聖閎部分
訊據被告林聖閎固然坦承有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搭乘被告趙偉恭所駕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及同日下午有前往葉益槐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德總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總車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伊所使用,101年10月18日當天是因為喝酒前往被告劉國威家,然後請被告趙偉恭載伊回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林聖閎所持用,被告林聖閎亦不知悉借貸予被告趙偉恭之款項係用以購買手機,且被告翁國倫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聖閎所持用,顯係出於誘導,亦非屬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聖閎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搭乘被告趙偉恭所駕之車
輛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及同日下午與被告趙偉恭一同前往被告葉益槐所經營之德總車行等情,業據被告林聖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偉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9頁),復有10
1年10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
977號偵查卷㈠第2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又證人即被告趙偉恭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林聖閎拿錢支
付行動電話,是被告林聖閎在光復南路的家拿給伊的,在拿手機前兩天,被告林聖閎不知道錢是要買行動電話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960號偵查卷第177頁);且證人即被告劉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林聖閎沒有拿給我4萬元左右,在偵查中之所以說被告林聖閎直接拿了4萬多的錢給伊去購買行動電話,是因為被告趙偉恭跟伊講過他的錢是向被告林聖閎借的,那時候伊講太快,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背面),顯見購買本案犯罪聯絡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之款項確係被告趙偉恭向被告林聖閎所借,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聖閎知悉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欲共同持槍槍擊被害人麥寬成座車恐嚇之情事。
⒊再被告趙偉恭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林聖閎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960號偵查卷第1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被告林聖閎說要幫被告蕭子維跟蹤一輛車子,101年10月18日上午僅係搭便車回家等情(見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而少年邱○○於偵查中供稱:於10
1年10月18日少年何○○沒來,換被告林聖閎來,伊等在被告劉國威家集合,被告趙偉恭開車,一樣去醫院旁邊,因為被告林聖閎家就在醫院旁邊,所以被告林聖閎就在醫院下車,在那邊等到中午,後來去光復南路吃麵,吃完麵就離開了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6號卷㈡第208頁);參以被告林聖閎確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439之1號10樓,且被告趙偉恭與被告余奕騰於101年10月18日仍欲前往光復南附近繼續跟蹤被害人之行蹤,則被告林聖閎辯稱僅係搭便車等語,尚非無據。
⒋至於被告翁國倫於警詢時固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是被告林聖閎於10月18日伊在河濱公園向被告蕭子維收取衣服及槍械回到住家時,當時他問伊在幹嘛?伊回沒在幹嘛,他們就應該知道了云云(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97頁及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先證稱:10月18日下午2時19分,伊家有與被告林聖閎聯絡中,伊只有說被告林聖閎打電話問伊在幹麻,伊說沒在幹麻,沒有說他應該就知道意思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2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抓之前,有吸食愷他命,在警詢之前,警察問伊被告林聖閎打給你幹嘛,伊做筆錄才說是被告林聖閎打的,現在回想起來不確定,伊有說「他應該就知道意思」,就是他就知道伊沒在幹嘛,可能伊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背面),顯見被告翁國倫前後供述尚有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被告林聖閎既否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翁國倫聯絡等情,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確為被告林聖閎,自難僅憑被告翁國倫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林聖閎確有與被告翁國倫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有連絡之情事,進而推論被告林聖閎知悉本件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共同持槍恐嚇之行為。
⒌按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已如前述,亦即主觀上,至少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被告林聖閎雖於有借款予被告趙偉恭供被告趙偉恭購買本案犯罪連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且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有搭乘被告趙偉恭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及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葉益槐所經營之德總車行等情,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聖閎與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等4人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害之槍枝及子彈恐嚇被害人麥寬成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其借款與被告趙偉恭購買本案連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或曾於101年10月18日搭乘被告趙偉恭駕駛之轎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或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葉益槐所經營之德總車行,即認其與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有共同持槍恐嚇之意思聯絡。
㈡關於被告余奕騰部分
訊據被告余奕騰固然坦承有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搭乘被告趙偉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忙收錢而已,也不知道收什麼錢,不知悉槍擊案件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余奕騰並沒有聽過槍擊情事,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槍擊發生時,被告余奕騰在餐廳用餐,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嫌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余奕騰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搭乘被告趙偉恭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奕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趙偉恭於本院審理時、少年邱○○、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6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㈡第106至111、20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趙偉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奕騰當時問伊有沒有
事情做,伊回答說剛好有一筆帳要收,伊問被告余奕騰要不要一起去,就是伊帶著他們去收錢,沒有說過開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背面及第71頁);又少年邱○○於偵查中供稱:101年10月15日早上在南機場遇到被告趙偉恭,他問伊跟被告余奕騰、何○○要不要一起去收50萬的錢,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的錢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㈡第205頁);而少年何○○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都有跟被告趙偉恭、 邱柏崴 、余奕騰一起去中山醫院跟光復南路276號附近。被告趙偉恭說叫伊一起去他朋友收錢等語(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㈡第106頁);參以一般收取債權或欠款時確有可能邀集多人一同前往以壯聲勢;反之,若僅係受託追躡被害人之行蹤以利他人槍擊之執行,應無邀集多人共同前往虛張聲勢之需,甚且恐有暴露行蹤之虞,顯見被告余奕騰辯稱不知悉本件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共同持槍恐嚇之行為,僅係與少年邱○○、何○○一同與被告趙偉恭前往收錢等語,尚非無據。
㈢關於被告林士閔部分
訊據被告林士閔固然坦承有於101年10月14日前往好好車行租賃廂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之犯行,辯稱:被告劉國威請伊幫忙租車說要出去玩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士閔並不知悉被告劉國威租用廂型車之真正用途,被告劉國威告以將租車旅遊,情商被告林士閔出名租用,之後並未再與被告劉國威碰面,乘坐該廂型車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士閔確於101年10月14日與被告劉國威前往好好租車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號廂型車等情,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劉國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4頁背面),並有101年10月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977號偵查卷㈠第214至218頁),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林士閔於101年10月15日晚上11時03分出現
在停放4685-55號廂型車之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一情,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101年度偵字第2497
7號偵查卷㈠第225頁),然該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為人之特徵,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士閔,自無從為被告林士閔不利之認定,縱該行為人確為被告林士閔,亦不足認定被告林士閔有參與本件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
4人開槍恐嚇之犯行。⒊又證人劉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被告林士閔去租車時
,沒有告訴他租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士閔上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士閔知悉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共犯持槍恐嚇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林士閔出面承租上揭車輛之事實,而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劉國威承租該車輛係作為被告蕭子維及劉國威於等待被告趙偉恭通知前往執行槍擊前待命之場所。
㈣關於被告陳立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立平固然坦承有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前往好好租車公司歸還前揭廂型車並結清剩餘租賃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之犯行,辯稱:係被告劉國威請伊幫忙還車的,伊並不知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立平與被告劉國威係國中、高中同學,被告劉國威派托被告陳立平代為還車,對犯罪事實一無所悉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立平確於101年10月18日前往好好租車公司歸還車牌
號碼號廂型車等情,業據被告陳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劉國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0頁),並有101年10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24977號偵查卷㈠第
225頁),堪信為真實。⒉證人劉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陳立平要回家,剛
好順路,伊很累想休息,所以要被告陳立平幫忙還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0頁背面),核與被告陳立平上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若委託他人代為還車,委託人恐未必會說明原本租車之目的,故尚難僅憑被告陳立平出面歸還上揭車輛之事實,而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該車輛係作為被告蕭子維及劉國威於等待被告趙偉恭通知前往執行槍擊前待命之場所,而認被告陳立平有與被告蕭子維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㈤關於被告葉益槐部分
訊據被告葉益槐固然坦承於101年10月17日深夜0時31分確有與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情形,且被告林聖閎有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前往伊所開設之德總車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聖閎之通話是討論放款,101年10月18日則係被告林聖閎到伊車行詢問中古賓士車C-300型之價格,伊沒有指揮別人去槍擊恐嚇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葉益槐不認識被告蕭子維,僅認識林聖閎及趙偉恭,於10
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林聖閎前往被告葉益槐之車行是向被告葉益槐詢問買賣汽車事宜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益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聖
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1年10月17日深夜0時31分、下午4時33分許有通話,有被告葉益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83頁)。惟被告葉益槐與被告林聖閎上開時間通話時檢警尚未對其電話實施監聽,自無法得知其等通話之內容。
⒉又證人林聖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8日下午前往
被告葉益槐之車行,是因為伊朋友要買車,詢問伊車價,所以伊去詢問被告葉益槐等語(本院卷㈣第6頁背面),核與被告葉益槐前揭辯稱相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聖閎前往被告葉益槐之德總車行之目的係向被告葉益槐報告被告蕭子維等人執行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林聖閎確有與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有共同參與持槍恐嚇被害人麥寬成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葉益槐有與被告林聖閎通話,或被告林聖閎於101年10月18日有前往被告葉益槐經營之車行,即遽認被告葉益槐有指揮被告林聖閎或與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人共同持槍恐嚇之行為之犯意聯絡。
⒊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葉益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國威向證人陳姿卉、闕忠賢所購買之10支行動電話及10張預付卡其中之一,惟證人陳姿卉證稱:被告劉國威有購買10支行動電話,伊不記得出貨單上哪幾支是他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且證人闕忠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劉國威有與伊以電話聯繫購買10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背面),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葉益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劉國威所購買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自無從為被告葉益槐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
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5人有何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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