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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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張夏曉玲 相對人 張晉源 關係人 張峰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晉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夏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晉源之監護人。
指定張峰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起因中風併精神異常,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峰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而相對人眼睛睜著,沒有回應,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相對人因反覆中風,導致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佐以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鑑定結果:㈠結論: 張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㈡理由:張員為一腦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張員幾無意識。外觀稍顯凌亂。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張員頭部無明顯手術疤痕,四肢肌肉輕微萎縮等語,有迎旭診所101年9月24日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25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1年7月19日桃姚字第101332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失智症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目
前身體功能退化且意識不清楚,鑑於相對人無法復原,家屬欲處理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款約50萬元,但不知存褶密碼無法提存帳戶內金錢,故由郵局人員建議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和聲請人共有3子1女,一家6口
本住新北市,後因買地蓋工廠搬至桃園,現相對人居住家中,由聲請人、兩名外籍看護共同照料。家屬稱相對人有高血壓病史,亦定期服藥控制。聲請人主述相對人自4、5年前出現失智症狀,會隨地大小便,送醫診斷相對人有腦中風出血狀況,關係人也稱診療為血壓太高致使腦神經病變。目前相對人身體功能持續退化,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且行動不便,近兩、三個月也開始洗腎醫療。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眼神呆滯直視前方,身形相當瘦弱,雖四肢健全但無法獨立行走需人扶持,無坐椅子能力,無人撐住會向下滑落。訪員叫喚相對人無回應,家屬稱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能抓握東西進食具吞嚥能力,現服用精神科藥物有嗜睡、流口水情形,此外,聲請人告知相對人會咬、捏攻擊外籍看護。外籍看護稱相對人不會說話也行走無力,需扶持行走、協助進食,大小便也要包裹尿布處理。相對人整體外觀乾淨整潔無異味,行動無力需人扶持和貼身照顧,目前由兩名外籍看護、聲請人共同看護。訪視現場所見,兩名外籍看護貼身照顧相對人,除帶相對人散步運動,亦會替相對人按摩身體。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稱相對人目前名下僅有郵局存款50萬元,無其他財產。目前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存簿、印章皆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述為鋼鐵工廠
負責人,月薪以4至5萬元計算,每月家庭開銷約12萬元,含相對人費用支出、家用等,聲請人稱3名兒子在家中鋼鐵工廠幫忙各有所得無需負擔家用,僅有女兒尚就學需提供生活費用,聲請人稱每月家庭收支可打平能有餘。聲請人稱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9點,僅週休1天,未上班則都忙於打理照料相對人。聲請人稱鋼鐵工廠登記其名,個人存款亦歸於公司存款內。聲請人稱名下有筆800坪的農地,有轎車、摩托車各1輛。自述收支可打平,經濟尚稱足夠有餘。
㈣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事務
由聲請人主責,費用也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稱監護人角色由家庭成員共同討論推舉產生,且其時間較彈性較能處理相對人事物。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在旁亦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㈤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與聲請人同住
且在家中工廠任職領薪,家中開銷關係人皆無需負擔,由聲請人全權主責處理。關係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開銷狀況不一定,自述經濟夠用有餘,目前財產僅有存款不到10萬元。
㈥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
子,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費用也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次子 張峰詮 、三子 張峰誠 、長女 張庭毓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張夏曉玲為監護人人選、張峰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經訪視張夏曉玲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峰魁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關係人張峰魁為相對人之子,平日與相對人同住,自身之經濟狀況充裕足夠,且未曾涉入相對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張峰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張峰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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