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被處分人 羅仲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仲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壢市○○○路○○○巷○○號前,與 謝昀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昀憲受有頭部、左前臂、右手掌、前腹、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以「(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計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於上開時、地擦撞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伊係先騎到南園二路第358巷25號送完報紙後,欲穿越雙黃線,往中園路的工業區方向,並未要迴轉,在接近雙黃線之際,就與謝昀憲的機車在快車道發生碰撞,員警所開立之罰單與製作之筆錄不實在,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虞,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已明訂。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昀憲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車在雙黃線迴轉而致肇事之交通違規情事,辯稱:伊知悉雙黃線不得迴轉,惟伊係要往中園路方向,並無迴轉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壢市○○○路○○○巷○○號前,與謝昀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昀憲受有頭部、左前臂、右手掌、前腹、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害人謝昀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直向行駛於南園二路外側車道上往新生路方向,當時伊行駛方向路上有凹洞,閃過凹洞後就看到一部機車欲橫越馬路往中園路方向,伊看到該車橫停在南園二路往新生路的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後,有煞車並往右閃躲,但伊往右閃躲就撞上對方機車左後方(腳踏啟動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38
5號卷第8頁),異議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送完第358巷25號報紙後,要跨越到對向車道,當時快接近雙黃線時,對方就撞擊到伊的左後汽缸蓋;伊知道雙黃線不能跨越馬路,伊打算趁沒車的時候再過,伊係在距離缺口1、2公尺處橫向跨越車道,打算從缺口過到對向車道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34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異議人當時所欲行進之中園路方向與被害人正行進前往新生路方向相反,且異議人駕駛機車之左後方汽缸蓋有遭被害人駕駛機車撞擊之損害,顯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欲跨越馬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進,而將駕駛之機車橫停在南園二路往新生路的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致使被害人謝昀憲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惟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係用以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目的,以確保行車安全,而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未於上開地點迴轉,然其所為之跨越行為,亦為上開設有雙黃線路段所限制,且異議人所謂欲跨越馬路到對向車道,再往中園路方向行進之行為,即屬迴轉行為,雖異議人尚未完成迴轉行為,然其橫跨在內、外車道間之行為,尚屬跨越行為,亦為設有雙黃線所欲禁止之違規行為,從而,其異議尚不可採。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異議人違規跨越,不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異議人跨越車道而將機車橫停於車道之行為,致使被害人當時無從預見前方有違規跨越橫停之機車,因而導致煞車不及撞上異議人之違規車輛,故異議人難謂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