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二煌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被告陳俊宇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葉劉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61號、19349號、9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100年度偵字第681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3、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97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己○○○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並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㈤㈥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刑後,於100年6月1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原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應執行之殘刑簽結,即因無庸再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偵查佐 ,迄於97年2月27日離職。竟利用庚○○等人尚不知其已未擔任警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向乙○○、庚○○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緣乙○○之胞弟 吳家欽 ,於97年4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涉犯毒品案件,乙○○亟思覓人尋求脫罪管道,遂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潘恩宗 ,央請代為尋覓可解決此案之人,庚○○即以前開手機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中向丙○○提及此事,丙○○得知上情後,竟透過不知情之庚○○向乙○○訛稱可幫忙將吳家欽之尿液檢體調包,惟需支付3萬元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鄧安敦 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8時許)交付3萬元予庚○○,再由庚○○於當晚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巧娜KTV」前,轉交上開3萬元現金予丙○○。嗣因吳家欽尿液檢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起訴,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又於97年6月20日左右,丙○○得知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帶施作工程,見有機可趁,乃向庚○○謊稱該工程因涉及不法現由警方調查,庚○○聽聞後信以為真即請託丙○○幫忙處理,丙○○利用庚○○亟欲尋求免於調查之心理,佯稱可向承辦員警疏通打點,擺平庚○○的案件,但需要支付5萬元作為疏通之用云云,致使庚○○誤信其工程涉及不法,丙○○可向承辦員警為關說而得免除調查,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7日、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岡郵局前,依序交付3萬元、2萬元現金予丙○○。嗣因庚○○向其他員警查證,始知受騙。
三、丁○○(綽號 杜哥 、 小賓 )、己○○○(綽號 阿宗 、 少傑 )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99年1月間起,各自經營應召站,並擔任應召站負責人,丁○○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可欣 」及綽號「 小瑜 」 黃裕玲 之18歲以上之成年女子,己○○○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歡歡 」及綽號「 樂樂 」 邱謹懿 之18歲以上之成年女子。其二人於99年4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均雇用知情而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綽號 家宏 )從事載運女子至賓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聯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交代丙○○載送旗下成年女子,至男客指定之賓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收費方式丁○○、己○○○旗下應召女子均為每次3,000至3,500元不等,於性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取款2,000至2,100元不等,剩餘金額由丁○○從中抽取800元至1,000元、己○○○從中抽取1,000元,丙○○部分則依載送次數按次抽取600元,而以此方式媒介前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迄同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丁○○及丙○○認識其時未滿18歲少女A1(起訴書代號為3450甲○99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雅雅 」,下稱A1)、A2(起訴書代號3450甲○990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Q」,下稱A2),渠等明知A1、A2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丁○○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詳男客接洽後,再以電話與丙○○聯繫,丙○○即載送A1、A2至男客指定之賓館、汽車旅館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均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性交易報酬A1、A2均可獲得2,100元不等,餘款則交付予丙○○,由丙○○與丁○○以不詳比例拆帳。嗣於99年7月8日,經警持搜索票,於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之1居所,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丁○○住處,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己○○○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丙○○在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丙○○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揆以上揭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偵查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1、A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警詢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詳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真意,且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又證人A1、A2於偵查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具結所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證言,均出於真意,具有信用性,無顯不可信情形。況本院於審判期日使證人A1、A2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依上說明,A1、A2前揭警詢、偵訊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被告丙○○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員警時,庚○○是伊的線民,平常都有在聯繫,伊離職後,聯繫變少了,伊不知道為何庚○○要誣告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㈠庚○○並不知悉被告丙○○已離職,庚○○曾電詢被告丙○○其友人因毒品案件遭查緝,是否有辦法處理,當時被告丙○○僅承諾會協助詢問,然被告丙○○並無要求給付3萬元,且實際亦無任何動作。被告丙○○並無藉機向庚○○索取5萬元,此應係證人庚○○因被告丙○○不願幫忙,而意圖構陷;㈡證人乙○○、鄧安敦之證詞僅能認定吳家欽確實有將3萬元託鄧安敦交付給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丙○○有何詐騙之犯行;㈢通聯記錄與被告丙○○是否對庚○○索討3萬元,實屬二事云云。惟查:
(二)丙○○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迄至97年
2月27日已離職,庚○○對於被告離職一事並不知情,被害人乙○○之胞弟吳家欽,於97年4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乙○○知悉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庚○○打聽是否有可私下解決吳家欽毒品案件之管道,庚○○即以上開門號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告以其友人因毒品案件遭查緝到案,是否有辦法處理,丙○○表示要看那件案子的情形再回覆。迨97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乙○○委託友人鄧安敦將3萬元現金交付庚○○,然吳家欽嗣後仍遭判刑確定,乙○○因而陳情檢舉,及丙○○根本未與負責尿液檢體保存、送驗之承辦員警 陳祐童 、 李東誠 聯繫要求調包;又97年6月20日左右,丙○○知悉庚○○在桃園市○○路一帶施作之工程,涉及不法,現正由員警調查中,庚○○詢問被告丙○○應如何處理,被告丙○○則稱其會去瞭解是誰負責稽查,及該工程實際並無遭查緝等情,均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庚○○、乙○○、吳家欽、陳祐童、李東誠、 林洋億 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第46至49頁、第59至60頁、第67至68頁、第194至198頁、第206至208頁、第23
9至240頁、第244至246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8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9日員警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有關民眾庚○○與丙○○通聯記錄分析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察隊刑責區暨業務職掌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離職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98偵字2978號卷第17至18頁、第22頁至26頁、第45頁、第50頁至5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9至71頁、第177頁至178頁,本院卷第60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並無透過庚○○向乙○○索討3萬元,惟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乙○○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弟弟吳家欽澄清,我跟他說問看看,我就打電話給丙○○,丙○○說先看那個案子是什麼情形,再跟我回覆,隔天就有跟我說要換『那個』,到時驗出來沒有就對了,被告丙○○沒有明講『那個』是什麼,應該是指尿液,但要『3本』,就是指3萬元,他說這件不是他直接辦的,是同事辦的,要拿這筆錢給同事,我就打電話問乙○○,乙○○答應給錢,我就打電話通知丙○○說對方願意出這筆錢麻煩丙○○換掉尿液,丙○○說沒有問題,並問我什麼時候拿錢,我就告訴乙○○要拿錢,97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乙○○叫鄧安敦拿錢給我,我拿到錢後,就打電話給丙○○,丙○○就說他在『巧娜KT
V』,我錢就拿去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1至13、第194至197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弟弟吳家欽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我就打電話給庚○○,問說有沒有辦法,庚○○跟我說,有認識的警察可以把尿液換掉,但是對方跟他說需要3萬元,我後來在97年4月8日後約2、3天透過我的朋友鄧安敦將3萬元轉交給庚○○,後來我弟弟被起訴,我問庚○○,他跟我說警察是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24至26頁、第206至208頁),及證人吳家欽於偵訊時證稱:「我在
97年4月間因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我哥哥乙○○跟我講說有人幫我弄,有辦法弄,要點錢,但是後來過沒幾個月我就開庭被判刑去執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24至26頁第239至240頁),與證人鄧安敦證述:「97年3、4月間,庚○○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乙○○拿錢,我去找乙○○時,乙○○就把3萬元交給我,我就拿去給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22至24頁、第202至203頁)均大致相符,況證人庚○○、乙○○、吳家欽、鄧安敦與被告丙○○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惡意誣指之可能,是堪信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訴為真。
(四) 復佐 以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丙○○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許,曾與證人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互相聯繫,嗣於翌日(9日)下午1時22分許,庚○○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家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另於同年月10日庚○○所使用之上開手機於晚間9時6分許與證人鄧安敦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隨即又於晚間9時8分許撥打被告丙○○手機,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閱單、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96至135頁)。從上開通聯記錄來看,亦與證人庚○○之前開證述內容相互符合,益徵證人庚○○前開證述洵堪採信。況如被告丙○○並未以幫忙吳家欽調包毒品尿液檢體為由詐取財物,僅係敷衍證人庚○○,事後即不再理會證人庚○○,何以證人庚○○會於上開期間頻頻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甚而於證人庚○○與證人鄧安敦、吳家欽聯繫後,又立即與被告丙○○通話?凡此均與常情相互悖離。顯見被告丙○○確有透過證人庚○○向證人乙○○佯稱可幫忙吳家欽調包尿液,且代價為3萬元,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委託證人鄧安敦交付3萬元予證人庚○○,再由證人庚○○轉交被告丙○○無訛。
(五)被告丙○○雖另辯稱:伊亦無藉機要求證人庚○○支付5萬元,作為疏通之用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均證述:「97年6月20日左右,丙○○跟我說我在桃園市○○路一帶施作的擋土牆工程,涉及不法,現正由員警調查中,我就詢問丙○○應如何處理,丙○○說會去瞭解是誰負責稽查,之後就跟我說該工程係員警林洋億(原名:林合河)負責,他先幫我講看看,後來丙○○向我表示需要金錢疏通,我先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縣龍岡圓環郵局交付
3萬元,又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地點交付2萬元」等語(見98偵字2978號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94頁、第19
7頁至198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98偵字2978號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6月27日晚間10時21分許及同年月30日,利用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有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60至172頁)。該位置距證人庚○○所稱交付疏通費用給被告丙○○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岡郵局地點甚為接近,核與證人庚○○所述是在97年6月27日、97年6月30日前往龍岡郵局分別將3萬元、
2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於97年6月27日及30日確在上開地點附近,且係前往收取庚○○所交付之款項無訛。當足認證人庚○○所述,應可採信,當非憑空想像,刻意誣陷被告。
(六)另被告丙○○亦不否認證人庚○○來電詢問吳家欽涉及之毒品案件及其施作工程涉及不法,是否有疏通管道之際,其曾應證人庚○○之請求代其詢問是否有吳家欽毒品案件乙事,則若如被告丙○○所言,其當時只是敷衍證人庚○○說會去試看看,被告丙○○何以需要實際打電話詢問是否有該毒品案件?其所為亦顯悖常情。又衡情被告丙○○若僅是敷衍證人庚○○,之後未再理會證人庚○○,則證人庚○○在吳家欽毒品案件後,既知被告丙○○無私下疏通途徑,嗣後因誤認自己施作工程遭受調查,理應不會再向被告丙○○詢問有無認識承辦員警及私下管道可擺平此案,證人庚○○卻一再向被告丙○○打聽疏通之方式,且願給付相當金錢以善了,是證人庚○○顯係誤信被告丙○○有此疏通管道,方始多次與被告丙○○接觸,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已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丙○○前揭辯解均不可採,被告丙○○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三被告丙○○、丁○○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被告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973號卷一第25至27頁、第66至69頁,卷二第170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23973號卷一第110至112頁,99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二第26頁至34頁、第62頁),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事實三之犯行,惟仍辯稱是在被查獲前一個星期才知道「雅雅」、「小Q」未滿18歲云云。被告丁○○則坦承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未成年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雅雅」、「小Q」未滿18歲,「雅雅」當時提供的健保卡上是寫79年次,「雅雅」請伊幫忙介紹工作,因伊旗下小姐已經滿了,就叫被告丙○○自己去跟「雅雅」、「小Q」聯絡,伊從未媒介過「雅雅」、「小Q」性交易云云。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丙○○與丁○○是各做各的,沒有從屬關係;㈡丙○○旗下小姐是「樂樂」、「雅雅」,丁○○旗下小姐是「 小魚 」;㈢監聽譯文於應召站是互相調工、互相支援,未滿18歲之「雅雅」仍從屬於丙○○管理與被告丁○○無關;㈣「雅雅」賣淫所得,被告丁○○無從朋分;㈤被告丁○○應徵時,不知「雅雅」與「小Q」未滿18歲,且有告以旗下無缺,係丙○○表明其欲接手「雅雅」第一筆生意,並將「雅雅」納為旗下小姐云云。惟查:
(三)被告丁○○,經營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不特定男客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俟其與成年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即由被告丁○○撥打電話予綽號「家宏」之被告丙○○,指派丙○○為司機至指定地點搭載各該成年應召女子至各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費用3,000至3,500元不等,小姐分得2,000至2,100元,餘款由丁○○從中抽取800元至1,000元、丙○○則依載送次數按次抽取60
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應召女子癸○○、邱謹懿、黃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99年度偵字第23973號卷一第123至124頁,卷二第21至22頁、第31至至34頁,99年度偵字第18349卷二第154至156頁,卷三第59至61頁、第70至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可佐,復有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96至99頁、第114至124頁,卷二第10至25頁、第42至5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丁○○、丙○○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7、18日,我看報紙打電話去應徵工作,我有告知年齡17歲,當時他們說不收未成年少女,但我一直拜託,一位自稱 小杜 (丁○○)的人跟我聯絡,有跟小杜約面試的時間,面試時有討論要如何避開臨檢,所以我性交易的時間都比較晚,之後杜哥通知我符合資格,隔天就可以開始上班,杜哥有跟我說以後家宏哥(丙○○)負責載我上班,每次性交易價格約3至4千元,我拿2100元,其餘拿給家宏哥,我平常跟家宏哥聊天時就會問他看不看的出來我未滿18歲,他說我短頭髮的時候很像,但有時候我會戴假長髮接客,客人還是會覺得我太年輕跟應召站反應要退掉,客人會問我年紀,我都說剛滿18歲,有些客人會懷疑,我就假報年次,我上班3、4天左右,丙○○有問我可否早點上班,我告訴他說杜哥說我未滿18歲不能太早上班等語」(見99年偵字18349號卷二第120至
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6月當時我17歲,我有找報紙去應徵服務小姐的工作,是在壢新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應徵,第一通打電話的時候拒絕,第二次是杜哥當面應徵,我忘記電話中有無告知年齡,但我確定當面有告知年齡,所以被杜哥拒絕,他說他不收未滿18歲的人,我跟A2都沒有拿過別人已經滿18歲的證件給杜哥看,後來我跟A2去便利商店辦電話卡,杜哥跟家宏就過來,然後就在車上聊,聊我知道這個工作在作什麼,有問我的年紀,上班時間、價錢之類的。上班都是家宏載我的,在車上有說我未滿18歲,上班的內容是性交易,我一次可以拿2200元,是家宏算給我的,曾經因為太年輕被客人退,丙○○來接我時,他會問,我自己也會跟他講原因,客人會說我太年輕,丙○○就叫我回客人說19歲或快20歲了。平常上班都是晚上12點過後,因為丙○○說12點過後比較少臨檢,家宏家有另一個小姐歡歡,那時候在聊,聊說她跟我不是同家,我就反問丙○○我是哪一家的,他說我是杜哥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綦詳 ,且互核一致。亦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99年6月時我17歲,我打電話給小賓(丁○○)應徵工作,我是跟A1一起去應徵,在壢新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他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要性交易,我實拿2100元,他有問我年齡、身高都有,聽到我17歲,一開始嚇到,後來有接受。一開始他有說他不可以帶17歲小姐,但是我說我要試試看,隔幾小時他之後有答應。當天凌晨3、4點小賓聯絡我要跟客人性交易,丙○○來接我,之後性交易所得都是交給丙○○,也是丙○○來載我,杜哥要求我們上班時,不可以說未滿18歲,也沒有要求我跟A1拿證件給他看過,他有說以後會有一個叫家宏的人去載我們。」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5頁)。
(五)審酌證人A1、A2上揭證詞,渠等對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丁○○應徵而從事應召站工作、平日由被告丙○○接送、曾告知被告2人渠等真實年齡之情形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況證人A1、A2與被告丁○○、丙○○2人並無任何恩怨或情仇,亦無須設詞誣陷被告2人,是證人A1、A2之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就證人A1、A2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及丁○○在99年6月間媒介A1、A2性交易時,已知悉渠等真實年齡無訛。被告丁○○所辯不知A1、A2未滿18歲,與證人前開所證相違,已難採信,況被告丁○○亦自承有問過A1、A2年齡,別人拜託我調年輕一點的小姐,我才會帶雅雅去做,有懷疑過A1、A2未滿18歲等語,足見被告丁○○見A1、A2外表即可知渠等年幼,其既有懷疑確未加詳查,亦不符常理。是被告丙○○辯稱是遭查獲前一個禮拜才知情,被告丁○○辯稱不知道A1、A2未成年,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稽之對於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其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如下:
1.(99年6月21日0時2分32秒,A:丁○○、B: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女性)
B:615,名世。
A:收4千嗎?
B:你跟小姐說是晚上上班的。
A:我知道。
B:你2個弄漂亮的。
A:好,我叫雅雅過去。
B:好,615。
A:我知道,我叫司機送過去。
2.(99年6月21日0時51分23秒,A:丁○○、B:丙○○
)
A:在新屋交流道,5分鐘會到,載他去名世615,收
4千,說學生妹19歲,說從新竹趕過來。
B:好。
3.(99年6月21日1時2分26秒,A:丁○○、B: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A:簡訊:新人:ㄚㄚ(即雅雅):160-C罩杯-19歲。小
Q:157-B罩杯-19歲。請多指教,謝謝。
4.(99年6月21日1時12分13秒,A:丁○○、B: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A:簡訊:新人:ㄚㄚ:160-C罩杯-19歲。小Q:157-B罩杯-19歲。請多指教,謝謝。
5.(99年6月21日3時53分52秒,A:丁○○、B:丙○○
)
B:我帶小Q去綠灣301。
A:好。
6.(99年6月21日7時29分50秒,A:丁○○、B:丙○○
)
A:雅雅1萬零5百。
B:恩,一個4千2,一個5千5。
7.(99年6月21日23時49分44秒,A:丁○○、B:丙○○
)
A:麻煩載ㄚㄚ和小Q。
B:好。
8.(99年6月22日凌晨3時39分16秒,A:丁○○、B:丙
○○)
A:妳搞定了嗎?
B:恩。
A:七星那個誰去?
B:歡歡,寶寶。
A:好,楊梅那個帶ㄚㄚ去。
B:好。
A: 香格里拉 117收35。
B:好。
9.(99年6月22日20時45分6秒,A:丁○○、B: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A:簡訊:新人:ㄚㄚ160-C19歲。小Q:157-B-19歲。請多指教。
10.(99年6月23日21時57分51秒,A:丁○○、B:丙○
○)
A:小Q有載到嗎?
B:恩。
11.(99年6月23日21時59分6秒,A:丁○○、B: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女性)
A:小魚沒進,我換小Q進去。
B:恩。
12.(99年6月23日23時39分55秒,A:丁○○、B:丙○
○)
A:你載ㄚㄚ去埔心依蝶。
B:恩。
13.(99年6月23日23時49分36秒,A:丁○○、B: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女性)
B:剛剛112的小姐叫什麼阿?
A:小Q阿。
B:那她再去愛來好不好?
A:她在做事呢。
B:那還有誰,牙牙有上班嗎?
A:ㄚㄚ跟小魚也發出去了。
B:我知道了。
14.(99年6月24日0時0分2秒,A:丁○○、B:丙○
○)
A:ㄚㄚ有進了。
B:好。
15.(99年6月24日0時7分45秒,A:丁○○、B:丙○
○)
B:小Q我接了。
A:好。
16.(99年6月24日2時0分14秒,A:丁○○、B: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
B:有過去嗎?
A:小Q她做過呢,那給ㄚㄚ(雅雅)去,因為小Q跟ㄚ
ㄚ(雅雅)在同一個地方做,一個好兩個都好了。60
1收35。
17.(99年6月24日0時29分36秒,A:丁○○、B:丙○
○)
A:載ㄚㄚ去愛來601收35。
B:好。
18.(99年6月24日3時49分48秒,A:丁○○、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
B:有嗎?
A:剛做事。
B:你幾個?
A:一個人。
B:誰?
A:小Q。
B:年輕嗎?
A:19歲。
B:好,等一下打給你
19.(99年7月4日21時2分28秒,A:丁○○、B: 馬哥
)
B:今天有誰?
A: 小雨 、雅雅。
B:我知道了。
20.(99年7月4日22時41分44秒,A:丁○○、B: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A:簡訊: 雯雯 20歲160,C、雅雅,24歲165,B、紅豆,23歲,160B, 文林 。
21.(99年7月5日0時44分23秒,A:丁○○、B:丙○○
)
B:我帶雅雅去見工。
A:好。
(七)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丁○○在未事先詢問被告丙○○前可以自行與他人聯繫並安排證人A1、A2性交易,並直接指示被告丙○○證人A1及A2性交易場所、費用,其亦發送簡訊介紹A1、A2以招攬男客,及被告丙○○向被告丁○○回報載送情形,此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973卷一第15至17頁、第77至93)。足見被告丁○○並非僅係單純介紹被告丙○○與證人A1、A2聯繫,而係實際媒介證人A1及A2從事性交易乙情至為灼然,益徵被告丁○○確實曾有媒介證人A1、A2性交易,而有營利之意,被告丁○○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八)綜上,被告丁○○、丙○○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圖利媒介性交罪,分別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丁○○彼此間,就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自99年1月間某日起就開始經營應召站,被告丙○○自99年4月間起反覆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及被告丁○○、丙○○自99年6月18日起至被查獲之99年7月8日止,反覆媒介、載送未滿18歲之A1、A2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丁○○、丙○○等人以反覆、延續之一集合行為,同時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前雖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其犯本案時,其所犯上開恐嚇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因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認上開恐嚇案件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妄以詐欺方式獲取財物,供其花用,其行為實不值取,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利用被害人務信其為員警職務及逃避司法調查心態,施以詐術,嚴重破壞警察與司法信譽,又被告丙○○與被告丁○○僅為謀取己利,即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及扭曲少女之正確價值觀,所為均不足取,被告己○○○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斟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丁○○坦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媒介女子性交易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3萬元,為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丙○○及分別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丁○○、己○○○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丁○○、己○○○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丙○○、丁○○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丙○○、己○○○主文項下沒收。至於其餘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所有,惟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也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自難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㈤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未扣案,來源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旁,由丙○○向該處設攤販賣中古電動工具之戊○○出示未繳回之警察證件假冒警員,佯稱因抓到竊賊,需戊○○回警局協助指認,嗣戊○○同意上車後,丙○○即以手銬銬住戊○○,以此強暴之方式,要求其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口袋內之1萬8,000元,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戊○○攤位內之中古電動工具全數搬離。復於
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由丙○○向該處設攤販賣中古電動工具之辛○○出示未繳回之警察證件假冒警員,並佯稱因抓到竊賊,需辛○○回警局協助指認,辛○○遂收拾擺攤之電動工具(計有發電機4台、電焊機3台、打地機5支、電鑽35支、切割機30台、抽水馬達1台、木工角度機3台等)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將該自用小貨車交由丙○○之同夥先行駛離,而後辛○○隨同丙○○搭乘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門即上鎖,車內並出示手銬,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 賴永光 配合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使辛○○不能抗拒,而交付2萬1,000元,嗣辛○○下車後返回設攤地點,發現汽車及電動工具均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
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辛○○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28885號起訴書、全國前案記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離職通知單各1份、警證
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結夥3人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找過戊○○、辛○○,也沒有駕駛過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且當初指認程序有瑕疵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以:㈠被告丙○○於離職後不曾使用過服務證,且戊○○僅一瞬間印象,竟能清楚描述服務證內容並繪圖,此屬不合理;㈡被告丙○○並無系爭自用小客車,也不在該車上,且並無查扣手銬一物,顯見戊○○所言不實;㈢戊○○於偵查中所陳假冒為警員之犯嫌印象與被告不符,且99年7月8日戊○○作證稱印象模糊,卻於100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能指認被告丙○○,其指認實有瑕疵;㈣被告丙○○若對外表示身份,必稱「偵查隊」,而非如辛○○所述「刑事組」,且被告丙○○體型亦不符合辛○○所指之「身材瘦小」、「較瘦」之描述,又現行偵查隊亦無所謂臂章,僅有刑警服務證,顯然辛○○所陳並非事實;㈤被告丙○○曾為警務人員,怎可能大費周章安排第三人加入共犯,而使刑責加重為加重強盜;㈥辛○○先指認 陳永誠 為共犯,於審理時卻又指認丁○○、己○○○才是共犯,所言不足憑信;㈦本件指認過程非採列隊式指認,而是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該指認程序不應作為證據;㈧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午確實是在家中睡覺,並未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矧之本案於98年11月18日證人 潘勇光 之指認過程,依卷內警詢筆錄所示,雖有提示6張指認照片予證人潘勇光指認,惟依卷附之6張指認照片觀之,其中5人均為背後有身高量尺之檔案照片,僅被告丙○○為彩色之一般相片而且臉部幾乎佔滿照片空間(見99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5頁),其特徵已有明顯之差異,是否有暗示、誘導之虞,並非無疑。又證人戊○○、辛○○均到庭證稱:「製作筆錄時,員警有拿很多人的照片給我指認,被告丙○○被抓之後,員警有叫我到警局當面指認,當時係提供2個人輪流進入供我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
118頁)。而證人即員警壬○○則結證稱:「我們是根據線報丙○○有對被害人為強盜行為,才請被害人來說明案情,製作的指認表並無特別挑過體型、年齡跟被告丙○○比較類似的,被害人製作筆錄時,有請被害人指認行為人,被告丙○○拘提到案那天,是讓被害人隔著玻璃指認,指認時並沒有準備其他不相干的人與被告丙○○一起列隊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足見警方將被告拘提到案時,亦未採真人列隊指認,而係採一對一之單一當面指認,其指認過程已難認為適法。是證人戊○○、辛○○對原不認識之被告之印象,究係存在於指認程序之前,或在警局經提示被告照片,或當面請證人指認所形成,證人之知覺記憶是否已受污染,而是否仍具備可信賴性,實有疑慮,其上開指認過程,顯不符前開規定而有缺陷,要難以排除因此缺陷而使證人有先入為主印象之可能。
(三)況且,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將越來越模糊,為眾所週知之事,亦即距離事發時間越久,記憶模糊情狀理應加深,然證人戊○○於99年3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我在98年11月9日遭冒用警察身份之人帶走,他們共有3人,其中一名出示員警服務證之矮胖男子臉部黝黑,並有很多痘疤,約30餘歲,操國台語口音,未戴眼鏡;開車之男子較為瘦瘦的,不高,印象中有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年約20餘歲不滿30,留在現場的男子是3個人中最高,約20出頭,特徵我沒有印象。警方提示指認相片中印象中沒有前述3名嫌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第45至49頁)。復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今日至警局指認之被告丙○○為當日涉案之犯嫌,被告丙○○是蠻像當天假冒警察的人,但是對於事發當日印象模糊,只剩下矮矮胖胖、臉上坑坑疤疤、很黑的印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卷三第39至42頁)。嗣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則指認在庭之被告丙○○為案發當日假冒警察之人,並陳稱其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證人戊○○於99年
3月23日距案發4個多月後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在其中),證人戊○○稱無法指認,卻於99年
7月8日至警局指認被告丙○○係強盜案之歹徒,此舉顯然有違常理,況證人戊○○於99年7月8日至警局指認時仍稱無十足把握,於距離案發後二年有餘之審理程序,反當庭表示非常確定在庭之被告丙○○就是強盜案件的犯嫌,顯見證人戊○○之記憶已受之前指認程序之影響,且該錯誤之一對一單一指認方式,足污染證人戊○○之記憶。
(四)另證人辛○○於98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12日我遭假冒為刑事警察之人稱我涉及刑事案件,將我帶走,並取走我身上財物及所販賣之中古電動工具,3名嫌犯中,一位體型微胖,身高約160公分,年齡約40歲,未戴眼鏡;第二位體型瘦小,身高約175公分,年齡約40歲,有戴眼鏡,平頭;第三位中等身材,身高約170公分,年齡約28歲,有瀏海。3人都操台語口音偶爾說國語。」等語。並於99年11月18日警詢時指認照片編號6(即被告)之人即為當日之犯嫌。另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指認照片編號8(即被告)及編號4(即陳永誠)之人為當日在場之嫌犯,照片編號6之人很像當日開伊車子的嫌犯。又於99年3月31日偵查時證稱:「(提示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及指認照片)被告丙○○很像當日之3名嫌犯之一,正確率有5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
9至13頁、20頁、36至37頁)。再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今日經拘提到案之被告丙○○,我有去分局指認,確認是今日看到的丙○○,正確機率為百分之百,另一名指認的陳永誠也是當日涉案的同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三第28頁至31頁)。惟其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指認被告丙○○及被告丁○○、己○○○均為當日之犯嫌(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是證人潘勇光雖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丙○○為強盜案件嫌犯,然該指認照片以及指認程序均顯有相當之瑕疵,且足以影響證人之記憶,造成嗣後指認或證述之偏誤,已如前述,另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之情狀理應加深,佐以證人潘勇光亦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指認反較距離較近時之指認更能確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竟指認無關之丁○○、己○○○,其當面指認之結果顯有出入,亦足證證人潘勇光之指認係在其記憶已受污染之情形下所為,自難期待回復案發當時之記憶而作出正確指認。
(五)另自公訴人所舉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第52頁)觀之,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辨識該歹徒之面貌,而難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另被告丙○○雖於離職後仍保留其刑警服務證,且有假冒警員向民眾詐騙財物之前案記錄,然本院難以憑此遽以推論被告丙○○涉有本件之犯行。又公訴意旨雖以通聯記錄可證被告丙○○於白天仍會活動,並非如其所述都在睡覺云云,然該通聯記錄所載,僅為被告丙○○某日之作息,縱使曾於日間通聯,亦屬被告丙○○個人之生活習慣,而難認有何被告丙○○涉犯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無非以證人戊○○及潘勇光之證述,及前開物證等件資為佐證,惟證人之指認及證詞,已有前開明顯之瑕疵可指,而起訴書所列之積極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丙○○確為起訴書所指之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丙○○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表一(被告丙○○扣案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警察制服│1件│├───┼───────────┼────┤│2│警察服務證│1張│├───┼───────────┼────┤│3│新臺幣4萬元││├───┼───────────┼────┤│4│指險套│2個│├───┼───────────┼────┤│5│行動電話(含sim卡,門│1支│││號:0000000000)││├───┼───────────┼────┤│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0000000)││├───┼───────────┼────┤│7│寒單爺名片│1張│├───┼───────────┼────┤│8│丙○○刑警名片│1張│├───┼───────────┼────┤│9│家宏名片│8張│├───┼───────────┼────┤│10│非管制槍枝│1支│├───┼───────────┼────┤│11│筆記本│1本│├───┼───────────┼────┤│12│雙卡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3│新臺幣3萬元││└───┴───────────┴────┘附表二(被告丁○○扣案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含sim卡,門│1支│││號:0000000000)││├───┼───────────┼────┤│2│行動電話(含sim卡,門│1支│││號:0000000000)││├───┼───────────┼────┤│3│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1支│││:000000000)││└───┴───────────┴────┘附表三(被告己○○○扣案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含sim卡,門│1支│││號:0000000000號)││├───┼───────────┼────┤│2│sim卡(門號:0000000000)│1枚│└───┴───────────┴────┘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