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仁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胡仁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仁賢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砂石車),由桃園縣○○鄉○○路左轉南竹路5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惟南竹路3、4、5段於上午7時至8時尖峰時段禁行砂石車及聯結車,因有「本時段07至08時,本路段禁止行駛」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攔停後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9日,駕駛上開砂石車○○○鄉○○路工地等候開工,車輛並未行駛,警員從後面上前盤查,故意刁難,且警員並未拍照舉證異議人之砂石車正在行進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
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徐宏明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和 同事於
本件舉發當日上午6時至8時值巡邏勤務,於上午7時45分許,伊和同事駕駛巡邏車○○○鄉○○路○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欲返回大竹派出所交接勤務,當時在車上接獲站在南竹路與大新路口之交通警察以無線電呼叫,說有砂石車不聽勸阻要進入南竹路5段,伊和同事剛好就在南竹路5段遇到這臺砂石車,這臺砂石車係由大竹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南竹路5段上,也就是伊和同事的對向車道,伊和同事就將巡邏車調頭要去攔阻這臺砂石車,但是當巡邏車一回頭,這臺砂石車就停在路邊,駕駛人也就是異議人跟伊和同事表示他沒有在行駛,伊和同事就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但異議人拒不配合,大新路是南竹路5段之起點,且南竹路5段和大新路之路口處有設立紅色警示牌,上面有記載「7-8時及17-18時,南竹路三、四、五段尖峰時段禁行砂石車及聯結車」,伊看見異議人之車輛駛入南竹路5段時,到異議人把車輛停在路邊,大約相隔不到3分鐘,異議人在南竹路5段停車之位置距離南竹路5段與大新路之路口約有500公尺,舉發當時伊要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但異議人說天氣冷,怕冷不要下車,但伊還是有隔著車窗告知異議人這個路段在這個時間是禁行路段,異議人當場只有表示他聽不到,後來拖了一段時間,因為異議人的工地在南竹路5段附近,工地在南竹路5段之巷子內,距離異議人停車的地點至少還有150公尺,伊和同事就去請工地負責人來跟異議人協調,異議人才肯下車出示證件,伊才有辦法掣單舉發,伊將舉發單交給異議人後,異議人就說他以後也不開車了,係異議人不願配合,伊和同事並沒有刁難異議人,異議人將砂石車停在南竹路5段之路邊時,砂石車並未熄火,一直到伊和同事聯絡工地負責人前來現場跟異議人協調時,異議人才下車,但砂石車還是沒有熄火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衡情證人徐宏明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服勤交通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證人徐宏明前揭所述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於10
1年2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上開砂石車○○○鄉○○路左轉南竹路5段,由大竹往南崁之方向行駛無訛。
㈡又101年2月間○○○鄉○○路○段於上午7至8時及下午
5至6時之時段,禁止砂石車及聯結車行駛乙節,業據證人徐宏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南竹路5段與大新路口設置禁止行駛告示牌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0頁)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桃交運字第1010016812號函附之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既然異議人於101年2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上開砂石車,由大竹往南崁方向行○○○鄉○○路○段,則異議人自有不遵守公路機關所發布管制砂石車行駛路段之命令,而於禁止行駛之時段,駕駛砂石車行經禁行路段之違規事實甚明,該違規行為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事由,除依該條項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應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僅予以裁處罰鍰900元,即非適法。
㈢另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
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對於恰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而不及蒐證,且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或任何人均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自不得以此推翻員警親身見聞之證據力。查本件違規舉發乃因證人徐宏明執行巡邏勤務,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鄉○○路○段途中,接獲南竹路5段與大新路路口執勤之交通警察以無線電通報後,恰巧於其對向車道目擊異議人正駕駛上開砂石車行駛禁行路段,故立刻將巡邏車迴轉欲上前攔停舉發,然異議人已先行將砂石車停在路邊等情,業據證人徐宏明證述如前,既然證人徐宏明係在巡邏車行進間發現對向車道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欲上前追趕攔停,但異議人於巡邏車迴轉前突然將砂石車停放在路邊,則證人 徐明宏 面對此突發狀況而不及以拍照或錄影等方式蒐證,自屬合理,異議人僅以舉發警員未提供照片證明其所駕駛之砂石車有行駛之情形,而謂本件無證據證明其違規事實,應撤銷原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異議人於警員
上前後,將原本半開之車窗升起,僅露出一點縫隙,對於警員要求其下車並出示行照、駕照及身分證等證件,均拒不配合,語氣及態度不佳,未見警員有何惡意刁難或恫嚇威逼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在卷可按,若異議人之砂石車僅係單純停○○○鄉○○路○段上,未曾於當日上午7時至8時之期間行駛在該路段上,何以異議人當場未向員警詳實解釋說明,反刻意先將原本半開之車窗關起僅餘一點縫隙,且藉詞怕冷為由而拒不下車,實與常情相悖,是異議人空言謂警員刁難、恐嚇云云,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亦有所違誤,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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