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鴻翔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㈡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十六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18日│98年8月25日至│99年2月1日至│99年2月1日至│98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24日│99年2月11日│99年2月8日│98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速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6263號│第25219號│第1599號│字第298號│第18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9304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事│││320號│306號│249號│37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8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29日│99年4月29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9304│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判││號│320號│306號│249號│371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99年4月19日│99年4月12日│99年4月22日│99年5月24日│├──┴────┼────────┼────────┼────────┼────────┼────────┤│備註││││││└───────┴────────┴────────┴────────┴────────┴────────┘┌───────┬────────┬────────┬────────┬────────┬────────┐│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1日至│98年11月19日至│98年10月15日至│98年12月1日至│││99年2月6日│99年2月1日│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0號│第4156號│第28040、28137│第28040、28137│第28040、28137│││││號、99年度偵字第│號、99年度偵字第│號、99年度偵字第│││││201號│201號│20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易緝字第│99年度易字第540│99年度易字第540│99年度易字第540││事││1247號│121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7月23日│99年8月17日│99年8月17日│99年8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易緝字第│99年度易字第540│99年度易字第540│99年度易字第540││判││1247號│121號│號│號│號││決├────┼────────┼────────┼────────┼────────┼────────┤││確定日期│99年8月9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13日│99年9月13日│99年9月13日│├──┴────┼────────┼────────┼────────┴────────┴────────┤│備註│││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賭博│││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日至│99年2月1日至│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6日│99年2月4日│98年12月19日│99年2月7日│99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09、5235、57│第5409、5235、57│第5409、5235、57│第5409、5235、57│第5409、5235、57│││33、6062、6634、│33、6062、6634、│33、6062、6634、│33、6062、6634、│33、6062、6634、│││8559、8820、9582│8559、8820、9582│8559、8820、9582│8559、8820、9582│8559、8820、9582│││、10711號│、10711號│、10711號│、10711號│、107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事││號│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判││號│號│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29日至│││99年3月12日│99年3月11日│99年3月4日│99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09、5235、57│第5409、5235、57│第5409、5235、57│第5409、5235、57│││33、6062、6634、│33、6062、6634、│33、6062、6634、│33、6062、6634、│││8559、8820、9582│8559、8820、9582│8559、8820、9582│8559、8820、9582│││、10711號│、10711號│、10711號│、107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99年度易字第1140││判││號│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