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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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丁○○被繼承人甲○○(亡)遺產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債權人,聲請人並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繼承人甲○○於97年5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使被繼承人之債務能順利清償,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俾使聲請人進行後續執行事宜。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繼字第945號及97年度繼字第101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須優先選任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宜。又查,聲請人係為續行強制執行其債權而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之代理人雖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覆本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見其遺債大於遺產,本案應選他人較為適當等語,本院斟諸上情,認本件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應不適當。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律師公會函覆推薦林清漢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9月9日桃律公字第5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清漢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能力,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因此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是爰依首揭規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