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正着
巷117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所為90年度桃簡字第190號、93年11月2日所為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民國98年4月3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1年10月30日所為90年度桃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於93年11月2日所為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所為乙情,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12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而查上述判決係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則再審原告合併對之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於本院民事庭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木聯公司)因負欠伊債務,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88年執字第15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即木聯公司負責人 羅雲堂 原為舊識,再審被告並未實際經營木聯公司,詎2人竟然勾串,由再審被告持不實之租賃契約文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取得金額新台幣(下同)464,760元,其中382,431元應不予列入分配,發予再審被告確定(即本件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並非該拍賣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應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再審被告。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3月13日桃院木執88天字第15616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再審被告已逾5日期限未提出反對意見,再審被告應已失權。故本件實乃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於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再審意旨所示,係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於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係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首可認定。而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兩造間之本件確定判決係依法不得再上訴之事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於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3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乃再審原告遲至98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見本件提起再審顯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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