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41號)後,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水果四處販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蜜桃,從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高義蘭四二號住處出發,沿桃園縣台四線道路由石門水庫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三十一點二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菲律賓籍看護REALOEVELYNMABNI(中文名字為 張艾玲 ,下稱張艾玲)牽著腳踏車與 黃欽秋 在上開桃園縣台四線三十一點二公里處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走,張艾玲旋遭 莊玉鳳 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後視鏡擦撞,立即倒地,並致張艾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將張艾玲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治,然經救治無效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紘瑋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