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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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勝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勝祥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勝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勝祥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古勝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5月3│民國98年2月│民國98年8月│民國98年7月│││0日│10日│17日│1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99年度偵字第│││1780號│1780號│1780號│496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實││第323號│第323號│第323號│第783號││審├──┼──────┼──────┼──────┼──────┤││判決│99年4月9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9日│98年7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判││第323號│第323號│第323號│第783號││決├──┼──────┼──────┼──────┼──────┤││判決│99年8月19日│99年8月19日│99年8月19日│99年8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