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壢交簡字第3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某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8樓住處。嗣於當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與 范振君 所有停放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造成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09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本件公訴人係於98年10月26日對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並於98年11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9日乙○堂往98偵18039字第09227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98年10月
5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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