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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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7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乙案,本院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4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貨櫃場內,將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經理」取得前開帳戶後,即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4時許,以電話向甲○○誆稱可辦理小額信貸,但需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5分許將5,000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中,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前於98年4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在基隆市七者區某處貨櫃場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先後向被害人 林子聚 、 林柏茵 及 吳自謙 施以詐術,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8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亦係其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害人甲○○亦與前案之被害人甲○○屬同一,則本案與前案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是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就本案再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詠惠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